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10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55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512、147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40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乃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設立之彰化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於民國98年3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前開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於98年3月23日18時26分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
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之繳款方式遭誤設為由,電話聯繫丙○○並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使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8年3月24日凌晨1時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306元至前開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㈡於98年3月24日19時許,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
成員,以網路購物之繳款方式遭誤設為由,電話聯繫丁○○並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後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土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丁○○,詐稱協助丁○○於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等語,使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8年3月24日19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9元至甲○○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㈢於98年3月24日19時16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
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之繳款方式遭誤設為由,電話聯繫乙○○(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 張嘉琪 )並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使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8年3月
24日19時4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7973元至前開甲○○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㈣嗣經丙○○、丁○○及乙○○等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證人丙○○、丁○○、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證人丙○○、丁○○、乙○○等人於警詢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丙○○、丁○○、乙○○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遺失,另中國信託帳戶是被搶的,而且這些存摺、提款卡都是伊的姐姐 范玉玲 保管云云。惟查:
㈠前揭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甲○○所申請設立
,且本件被害人丙○○、丁○○及乙○○等人被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人丙○○、丁○○及乙○○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98年3月23日至98年4月3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1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96年4月23日至98年5月12日歷史交易查詢報表3紙、丁○○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丙○○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證人丙○○、丁○○、乙○○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98年4月16日警詢時陳稱
:伊上開帳戶之兩本存摺已遺失,遺失時間約98年1月或2月,兩本存摺因掛失(於98年3月底),所以提款卡約98年4月初伊自己剪掉了云云,復於98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不知道為何有人受騙匯款至伊的帳戶,因為伊的包包有被搶過,伊身分證、提款卡、駕照、行照、2萬多元、健保卡、包包、存摺都不見,而被搶的存摺和提款卡是中國信託跟彰化銀行某分行云云,然被告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沒有將上開兩金融機構之帳戶拿出去賣,這2個帳戶是遺失,而伊另外於98年3月間被搶的是玉山銀行及臺中銀行的帳戶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彰化銀行帳戶是遺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被搶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帳戶是被搶劫,皮包裡面有存摺、提款卡,其姊姊把其帳戶密碼寫在便利貼貼在存摺上等語。是被告就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所為之供述,前後互為歧異,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被告雖復稱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皆為伊的姐姐范玉玲所保管,直至98年4月16日 伊和 姐姐去臺中銀行,要更改密碼時,在復興路臺中銀行被警察帶走,伊及姐姐才知道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存摺是其姊姊在保管,當天其剛好要去領薪水所以遭搶劫,報案當時其不記得存摺有無在裡面等語,前後所述亦有不符。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皆為個人私密之物,一般人皆會分開存放或攜帶並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取走使用,足見被告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保管,顯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於98年3月30日固有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遭搶奪,然依被告當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報案時陳述遭搶奪之財物經清點後為現金2萬700元、MP3播放器1台、身分證及機車行照等物,並無陳述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亦在遭搶奪之財物範圍內,且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天存摺等物原本均在其姊姊保管中,當天其係因持存摺要領薪水而遭搶,則被告應知悉當日所遭搶之物品包括存摺、提款卡,何以於報案時尚不知存摺遭搶,亦與經驗常情未合,又被告陳述遭搶奪之時間為98年3月30日19時20分,而被害人丙○○係於98年3月24日即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被告所稱遭搶時間,顯然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後;再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並無掛失紀錄,有彰化銀行臺中分行98年4月13日彰臺中字第0980886號函及檢附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1份在卷足稽,另中國信託銀行報告該帳戶96年4月23日至98年5月12日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所示,亦無遺失補發之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卷證不符,並無足採。
㈢再查,依被告所述其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係另外記載在一本本
子,並非與存摺、提款卡置於一處,而存摺、提款卡係交由其姊保管,衡情被告前開帳戶如遺失,拾獲之人並無從得悉該帳戶之密碼,又提款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且現今提款卡密碼之數字均為6位數以上(在之前亦為4位數以上),是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且以實行詐欺取財等正犯者之立場而言,其應會使用足以令其等信任無虞之金融帳戶,而非隨時可能掛失之金融帳戶,否則其等精心設計與煞費苦心之騙局,豈不白費苦工?益徵被告確有將其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他人使用無誤。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極為便利,任何人均得隨時申辦使用,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以不正方法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得知悉此舉將造成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尚能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又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亦曾有工作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其前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可預見,更徵對於其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無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並持以向被害人等人詐騙,其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前開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致詐騙被害人丙○○、丁○○及乙○○既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就被害人丁○○、乙○○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98年度偵字第24050號),核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惟不影響原判決,附此敘明。另原判決就被害人「乙○○」之姓名誤載為「張嘉琪」,然此部分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併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惟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犯後否認犯行,並其所犯惡性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尚有被害人丁○○、乙○○被騙,原審未及審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上開被害人丁○○、乙○○被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部分,係檢察官原已起訴犯罪事實,且據原審認定在卷,並無未及審判之情,另原審固有就被害人「乙○○」之姓名誤載為「張嘉琪」等情,然此部分對原判決並無影響,本院逕予更正即可,要無涉及未及審判或不當或違誤之處,因而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黃益茂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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