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9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976號再審原告 徐廷傑 (兼 徐儼君 、 徐郭雙妹 之被選定當事人)再審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43條第2項第6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之代表人原為 鄭永金 ,民國98年12月10日改由邱鏡淳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前程序原審選定當事人徐儼君所有同段第364號(權利範圍1/2)、徐郭雙妹所有同段第510號(權利範圍1/2)、 徐建琳 所有同段第363號(權利範圍1/2)及 徐雲欽 所有同段第511號、第514號、第360-1號、第361-1號、第511-1號、第365-2號、第365-3號等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合計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於96年6月1日以府地徵字第0960075801號公告徵收作為新竹○○○區○○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工程用地,並以96年6月1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D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地價補償提出異議書,經評議後系爭土地歸屬地價區段及調整後之96年公告土地現值為:⑴劃屬第113號一般路線價區段之第360-1號、第361-1號、第365-2號及第365-3號土地,其96年公告土地現值變更為12,100元/㎡。⑵跨屬第113號及第120號地價區段之第364號、第364-1號土地,其96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變更為4,413元/㎡、11,730元/㎡。⑶其餘第510號等5筆土地,仍維持4,000元/㎡。再審被告遂以96年8月20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更正,並以96年9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6012262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復議結果。
再審原告及選定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徐儼君與徐郭雙妹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係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應屬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本件未見前程序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致有損再審原告受公平審判之權。本件依法行政,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辦理評估補償,原確定判決以亦嫌無據為由,致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㈡關於土地徵收之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均有規定,憲法第7條亦規定平等權,但再審原告據此為上訴理由,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亦未予說明其理由,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㈢有關政府機關辦理土地徵收應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規定評估補償地價,由於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08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413號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等見解不一致,請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規定統一法律見解等語。求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判決不備理由」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提起再審,顯不合法,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稱何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曉諭再審原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已敍明雖有可議但不影響判決結果,則再審原告所述亦無理由。㈡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之訴應不合法;且原確定判決已就本案所適用法規諸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等規定,與現行法律並無牴觸,適用該等法規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有說明,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查:㈠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院亦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足參。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係以:⑴再審被告依新竹
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5年第4次會議決議,於96年6月1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按照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即96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成為補償地價價格,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尚無違誤。又系爭土地係「園區事業專用區」,乃供高科技廠商投資設廠使用之土地使用分區,即難該當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之公用事業用地,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其地價之計算無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之適用,原非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範之範疇,本無依該規定重新計算公告現值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7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變更為科學工業園區,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再審被告應即更正96年公告現值云云,為無可採。至再審原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係屬另案,原不得比附援引,所持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⑵依憲法第23條及第143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09號、第425號、第440號、第516號及第579號等解釋意旨,國家於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土地,惟徵收私有土地時需給予相當補償或合理補償。則補償地價、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及加成規定部分,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9條等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鄉○區段第511-1號土地為工業區,第511號及第514號土地,部分為工業區部分為綠地,其餘土地為農業區,95年12月18日都市計畫公告實施生效後,始編定為園區事業專用區,惟無論變更前後,均屬於新竹科學工業區特定區計畫案之都市計畫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因受該都市計畫目的及其使用管制相關規定,土地早已受到管制,僅得為農業使用或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故對再審原告而言,並未因分區使用而產生土地增值之效益,自亦非區段地價重新查核之必要因素。而系爭土地與毗鄰已由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管理使用分區為園區事○○○區○○○區○○○區段土地,已整體開發完成多年,公共設施規劃建設完善,情況大不相同。再審原告主張應與新竹市○區段園區事○○○區0000000區段云云,實乏論據。⑶因系爭土地所屬區段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再審被告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鎮○區段○○○區段,而以其區段地價而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則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系爭土地所屬區段地價經之修正,亦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則就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地價估算程序,悉依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為之。核其以比較法從事估價時,所進行之情況修正、區域因素修正、個別因素修正(即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區域因素等)及期日修正,均無不合理,而決定地價理由,亦未與影響地價因素為無關之考量,尚稱妥適,前程序原審判決進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⑷再審原告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任意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資為論據。
㈢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再審理由並
未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故原確定判決縱有如再審原告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原確定判決依前程序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意旨無非執其個人法律上之歧異見解為爭執,核非有據。又有關政府機關辦理土地徵收,應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規定評估補償地價,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見解,縱有如再審原告所稱,與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08號、98年度判字第413號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之見解不一致之情形,揆諸前揭本院判例,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非有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侯東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