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第3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叁貳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叁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6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8年3月6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5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6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6月30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5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4、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95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嗣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遭查獲:
⒈98年8月26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
○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9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7日15時25分許,駕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9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23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⒉98年9月28日15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
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8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3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⒈、⒉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各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2包、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1包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粉2包、結晶1包,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白粉部分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33
2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結晶部分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23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0980800165號鑑定書、98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098100006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6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8年3月6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5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6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6月30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5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5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4、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95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嗣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刑合併執行,於97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已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332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3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而上開包裝袋各與所沾留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表】┌────┬─────────┬────────────┐│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詳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實欄⒈│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一級毒品罪,累犯│淨重零點貳陸玖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詳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實欄⒈│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二級毒品罪,累犯│(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叁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詳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實欄⒉│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一級毒品罪,累犯│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詳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捌月。││實欄⒉│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