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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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穎選任辯護人陳淑卿律師
周平凡律師(於107年6月1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東穎與 許宗仁 為國中同學,林東穎因賭博而積欠許宗仁債務,林東穎為處理其所積欠之賭博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其母親 楊寶珠 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楊寶珠名義,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楊寶珠」署名1枚,表示「楊寶珠」為發票人,並在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各欄位所示之內容,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楊寶珠」簽發並負擔該本票債務之有價證券本票1張,並於106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友當舖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交付予許宗仁而行使之;嗣因許宗仁認為林東穎所交付附表一編號
1之本票有簽錯之處,且要求林東穎另應負責其2人間有關機車之債務,林東穎遂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106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高鐵戀館汽車旅館內,未經楊寶珠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冒用楊寶珠名義,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楊寶珠」署名1枚,表示「楊寶珠」為發票人,並在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2各欄位所示之內容,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楊寶珠」簽發並負擔該本票債務之有價證券本票
1張,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1張交付予許宗仁而行使之。嗣因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屆期均未兌現,許宗仁遂檢具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6年3月1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2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楊寶珠收受該裁定後,詢問林東穎,林東穎乃向楊寶珠承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其偽造等情,並於106年3月9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自首及報案處理,楊寶珠並於
106年3月15日,以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係屬偽造為由,向本院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民事簡易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之字跡及指紋均與林東穎所簽寫之字跡及指紋登記卡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本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林東穎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10680號卷【下稱警卷】第3-7頁,106年度偵字第14319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正反面、40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21頁、64頁),核與證人許宗仁(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13-16、40-41頁)、楊寶珠(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13-16)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許宗仁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37號卷【下稱司票卷】第1-3頁)、本票影本2張(見司票卷第3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見司票卷第3頁反面)、楊寶珠民事起訴狀(見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815號卷【下稱中簡卷】第1-4頁)、本院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中簡卷第5-6頁)、本院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中簡卷第8-10頁反面)、許宗仁刑事補正狀(見中簡卷第14-15頁)、內政部警政署106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56210號鑑定書影本(見中簡卷第17-19頁反面)、本院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中簡卷第20頁)、楊寶珠民事撤回狀(見中簡卷第21頁正反面)、林東穎、許宗仁和解書(見中簡卷第22頁)、本票影本(見中簡卷第22反面-23頁反面)、林東穎、許宗仁借據影本(見中簡卷第24-25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年9月2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34822號函及檢附之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34-36頁)106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書雖認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均係被告於106年1月26日在全友當舖前交付予許宗仁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述其於106年1月26日、106年2月11日,分別以楊寶珠名義各簽發本票1張(見偵卷第41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次明確供述上情(見本院卷第20-21、54頁反面-55頁);證人許宗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總共交2次本票給我,他欠我那麼大的金額,我請他分開寫,一開始是1月26日,第2次簽的日期是
2月11日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15頁反面-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的簽發過程,我同意被告的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起訴書上開意旨容有誤認,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偽造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張,均在起訴範圍內,且因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於106年2月11日之犯行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由本院逕予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楊寶珠」之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因許宗仁認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有簽錯之處,故重簽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情境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且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處理其因賭博所衍生之債務,一時失慮而以其母親楊寶珠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其行為雖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尚知所悔悟,並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本案犯行,經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已可量至有期徒刑1年6月,尚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五)爰審酌被告為了處理其因賭博所衍生之債務,竟未經其母親楊寶珠同意或授權,而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簽楊寶珠之署名,並將偽造「楊寶珠」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持以向許宗仁行使而交付,使許宗仁持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楊寶珠之財產,經楊寶珠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被告所為不僅危害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使被害人楊寶珠陷於被執票人求償之風險,亦有礙被害人許宗仁之債權行使,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案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犯後亦坦然面對行為之後果,並取得被害人即其母親楊寶珠之原諒,被害人楊寶珠亦向本院表示被告於本案後有所改變,被告確實有悔改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可見被告確實有所悔悟,其與母親間之相處關係亦有改善;又被告復與被害人即債權人許宗仁就本案之債務達成和解,此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宗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並有林東穎、許宗仁和解書在卷可憑(見中簡卷第2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承認犯行,坦然面對自己所犯之過錯,獲得被害人即其母親楊寶珠之原諒,亦與被害人即債權人許宗仁達成和解,俱如前述,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二)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
2枚,固分別為被告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然被害人楊寶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許宗仁和解後,本票已取回並撕掉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足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張及附著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2枚均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發票日欄│到期日欄│票面金額欄│發票人欄│發票人地址欄│票據號碼│││││(新臺幣)││││├──┼──────┼────┼─────┼────┼──────┼─────┤│1│106年1月26日│未載│27萬元│楊寶珠│臺中市烏日區│CH350938│││││││中山路1段九││││││││德街58巷1號││├──┼──────┼────┼─────┼────┼──────┼─────┤│2│106年1月26日│未載│29萬元│楊寶珠│臺中市烏日區│CH350940│││││││九德里6鄰九││││││││德街58巷8號││└──┴──────┴────┴─────┴────┴──────┴─────┘【附表二】┌──┬─────────────┬─────────────┐│編號│附著之文書│應沒收之偽造署押│├──┼─────────────┼─────────────┤│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偽造之「楊寶珠」署名壹枚│├──┼─────────────┼─────────────┤│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偽造之「楊寶珠」署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