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秋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6號、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秋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游秋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王田交流道旁之高速巴士站大肚站,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1)、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2)、郵局帳戶(帳號不詳,下稱系爭帳戶3)之存摺、金融卡及書寫其上之金融卡密碼,以包裹寄送至臺南市漆得銀站予收件人「運發貿易公司」。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取得系爭帳戶1至3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14日佯裝 鐘立媗 之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鐘立媗,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鐘立媗聯繫,佯稱:因公司要周轉,欲借款云云,致鐘立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個人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1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鐘立媗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游秋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⑴寄貨單影本1紙(寄貨日105年9月8日、收件人運發貿易公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⑵翻拍鐘立媗行動電話螢幕LINE通訊畫面相片4紙(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鐘立媗所指來電詐騙門號,申租人 韓魯光 ,見偵一卷第41頁);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韓魯光105年3月18日入境、105年3月25日出境,見偵一卷第42頁);⑶玉山個人網路銀行查詢交易資料頁面列印1紙(見偵一卷第12頁);⑷統一超商臺南市康橋門市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以台銀臺中工業區分行金融卡提領,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統一超商臺南市仁伯門市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以台銀臺中工業區分行金融卡提領,見偵一卷第39頁、第40頁);統一超商臺南市高梓門市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以台銀臺中工業區分行金融卡提領,見偵一卷第39頁背面);⑸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05年10月26日中工營密字第10500031441號函及檢送個人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7頁背面),均屬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秋伊 固坦 認其有將系爭帳戶1至3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寄送予他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當時伊有資金需求,懷孕很缺錢,對方主動來電詢問伊是否有資金需求,並稱是專門辦理貸款的,伊向對方說伊沒有勞健保,但對方說可以幫伊辦,就要伊寄送帳戶資料,對方稱需要2到3個帳戶是要看哪一家比較好辦過,貸得款項會存到帳戶內,再將存簿退還給伊使伊取得,伊之簿子很久沒有用,所以對方叫伊交付存摺、提款卡以便製作往來紀錄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1係被告於99年11月2日向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申設,被告以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即於105年9月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王田交流道旁之高速巴士站大肚站,將系爭帳戶1至3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以包裹寄送至臺南市漆得銀站予收件人「運發貿易公司」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一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本院卷第27頁),且有⑴寄貨單影本1紙(寄貨日105年9月8日、收件人運發貿易公司,見偵一卷第8頁);⑵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05年10月26日中工營密字第10500031441號函及檢送個人戶資料(見偵一卷第27至第28頁)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又被害人鐘立媗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1,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被害人鐘立媗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至10頁),復有⑴翻拍鐘立媗行動電話螢幕LINE通訊畫面相片4紙(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鐘立媗所指來電詐騙門號,申租人大陸地區人民韓魯光,見偵一卷第41頁);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韓魯光105年3月18日入境、105年3月25日出境,見偵一卷第42頁);⑵玉山個人網路銀行查詢交易資料頁面列印1紙(見偵一卷第12頁);⑶系爭帳戶1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7頁背面);⑷統一超商臺南市康橋門市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以台銀臺中工業區分行金融卡提領,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統一超商臺南市仁伯門市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以台銀臺中工業區分行金融卡提領,見偵一卷第39頁、第40頁);統一超商臺南市高梓門市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張(以台銀臺中工業區分行金融卡提領,見偵一卷第39頁背面)在卷可佐。綜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1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後,供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之工具,以遂行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其兄缺錢,伊協助其兄貸款云云(見偵一卷第5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係其本人當時懷孕、缺資金,其本人要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前後已有不符。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之操作,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配合密碼,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不應使陌生人取得上開重要物品,被告具高職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過美容美髮、作業員、汽車貸款行政工作(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2頁),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對收取系爭帳戶1至3之人姓名年籍均不知悉,純係透過電話與對方聯絡,即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未曾謀面之人,亦未曾約定應向何銀行借貸、利息之支付方式、還款期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被告竟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寄送陌生之他人,顯見其對於日後是否能取回存摺、金融卡、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並不在意,被告對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是否確能提供借款及還款時間、約定利息、還款方式等均不在意,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實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又一般金融機構放款所需具備之擔保條件,或係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物、或偕同保證人出具保證、或簽立本票以供日後追償,並不須併同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存摺、金融卡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之情形,況被告於寄送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時,並未一併寄送任何財力證明資料或表明可供擔保之方式,又如何可使放款之人進行對保徵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以前曾成功跟銀行貸款38萬元,因為當時有勞健保且有同事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被告並非對金融機構於借貸放款前應先行徵信稽核之過程毫無經驗之人,又被告與對方就還款時間、約定利息、還款方式等並無約定,若被告拒絕還款或甚至將帳戶掛失,則對方又有何方法自保。綜上述,被告對於所謂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甚且要求提供無關擔保作用之金融卡及密碼,凡此異於常情之模式,被告應可辨識收受系爭帳戶1至3存摺、金融卡之人係供詐欺犯罪掩飾身分之用,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存摺、提款卡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舉,殊無可採。
2.本件帳戶資料之收件人「運發貿易公司」,自其名稱觀之本難與承辦銀行貸款之業者產生聯想,又依卷附系爭帳戶1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7頁背面)顯示,系爭帳戶1於105年6月1日提領405元後,餘額為4元;於105年6月21日存入13元後,餘額為17元;之後至105年9月12日前,並無交易紀錄。觀諸系爭帳戶1之日常使用情形、被告寄送予他人前之帳戶餘額,顯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係將閒置不用之帳戶或將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行為當時是從事車貸工作,工作內容為撥流水編號、詢問客人是否要辦車貸,客人若要辦理貸款,留下姓名、車牌、型號、年份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成功之經驗,則被告對於一般辦理貸款之情形自有認識。是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1至3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殊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同時將系爭帳戶2、3寄出之部分,雖係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帳戶,惟起訴書未記載系爭帳戶2、3有無經詐欺集團成員為如何之運用;又於被告寄出系爭帳戶1後,系爭帳戶1於105年9月12日經 朱瑞璇 匯入105,000元;經 阮金紅 匯入68,000元,此部分匯款之原因不明,起訴書亦未記載,亦尚無證據認與本件經起訴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上揭部分均非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游秋伊將系爭帳戶1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鐘立媗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1之存摺、金融卡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1之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且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件沒收系爭帳戶1之存摺、金融卡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就系爭帳戶2、3之存摺、金融卡,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無關,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游秋伊於105年10月3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蔗園門市,將其不知情之母親 王淑絹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4)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以宅急便包裹寄送至臺北市○○區○○街○○號聯合代書事務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國展 代書之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4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4日10時4分許,假冒 張美珊 友人 莊仔 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張美珊,向其佯稱:有一張支票要調現云云,致張美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10月4日15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7萬元至系爭帳戶4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⑴證人張美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⑵張美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偵二卷第14頁);⑶黑貓宅急便寄貨單1紙(見偵二卷第41頁);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0033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料維護、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二卷第15至39頁);⑸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二卷第42頁)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系爭帳戶4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寄送予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第一次寄本子的經驗,怕被騙,當時有上網GOOGLE查確實是有對方給的那個地址,因為伊懷孕,有經濟壓力、要借款,伊哥哥有叫伊幫他,但是伊哥哥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辦法辦,所以以伊名義去辦貸款,伊自己也有經濟壓力,伊是上網看貸款的,有跟對方聯絡,對方也有跟伊聯絡,都是用LINE跟電話,因為伊後來有換行動電話,新的行動電話沒有資料。伊報警的筆錄有跟警察講LINE紀錄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母王淑絹所有系爭帳戶4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收件人「聯合代書事務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二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且有黑貓宅急便寄貨單1紙(見偵二卷第4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0033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料維護(見偵二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張美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7萬元至系爭帳戶4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固據被害人張美珊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且有張美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偵二卷第14頁)及系爭帳戶4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二卷第17至39頁)在卷可考,可認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4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訛。
(二)惟被告於警詢曾辯稱:對方自稱張國展代書,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LINE與伊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8頁),且卷附黑貓宅急便寄貨單1紙(見偵二卷第41頁)填載收件人手機為0000000000號,經本院以「張代書」、「0000000000號」為條件蒐尋,確可見迭有民眾因見網路刊登貸款廣告資訊,而撥打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與自稱「張代書」之人聯絡,因而受騙寄出帳戶資料之案件,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5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1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2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3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堪信詐欺集團已有長期利用該門號,以申辦貸款為餌,向民眾詐取帳戶資料之情事,被告所辯尚非顯不可信。
(三)被告寄出系爭帳戶4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確實旋於105年10月4日以語音方式向台新銀行掛失金融卡,此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0033號函(見偵二卷第15頁)所載自明。綜上,本件無法排除合理懷疑被告係遭詐騙而寄送系爭帳戶4資料予詐欺集團,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上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