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 張美月 訴訟代理人 林士賢
廖健智 律師 陳凱翔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育 律師被告 林梅雨
鐘樽蜜 林金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被告 林明陽
林清森 林文 義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耀輝
林清智 林柏宏 林彩鳳 林正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貴 被告 林瑋盛 訴訟代理人 林明火 被告 林敬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宗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九二五點八八平方公尺)及一二八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土地測量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編號A(面積一○一點三六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林金柱與林明陽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編號B1(面積一九三點六六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鐘樽蜜所有,編號B2(面積八九點七○平方公尺)、B3(面積九一點一九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林敬智所有,編號B4(面積八七點八九平方公尺)、B5(面積八九點九六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林柏宏所有,編號B6(面積八○點九八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林彩鳳與林正義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一萬分之九八七、一萬分之九○一三),編號B7(面積一九點四五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林清智所有,編號B8(面積九五點七○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林清森所有,編號B9(面積九七點八○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林瑋盛所有、編號B10(面積七九點五五平方公尺)部分歸原告所有。
被告鐘樽蜜、林敬智、林柏宏、林清森、林瑋盛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林金柱、林明陽、林彩鳳、林正義、林清智、 林文義 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一)被告鐘樽蜜以被告林梅雨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
4年1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270贈與予被告鐘樽蜜為由,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聲請承當被告林梅雨之本件訴訟,惟因被告林梅雨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所有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270贈與予被告鐘樽蜜之事實有所爭執,而不同意由被告鐘樽蜜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第98頁正、背面、第120頁),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聲請。
(二)原為被告之 林錦榮 (附表一編號8)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90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背面、第160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張美月於本院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背面),及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第161頁)。
(三)原為被告之 林成松 (附表一編號4)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1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270贈與予被告鐘樽蜜,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0頁),並經被告鐘樽蜜於
104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及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87頁至第88頁)。
(四)原為被告之 林鈅珪 (附表一編號5)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10月21日,因買賣而將其所有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180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敬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並經被告林敬智於
104年11月9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及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87頁背面)。
(五)原為被告之 林文政林文錦林文山林何阿季林清安 (附表一編號11至14、編號16)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2月9日,因交換而將其所有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
18/1080、18/1080、18/1080、18/810、18/810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柏宏,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198頁),並經被告林柏宏於本院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及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第6頁至第10頁)。
(六)就系爭126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林彩鳳(附表一編號18)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5月25日,因買賣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正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頁),並經被告林正義於本院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當訴訟,及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背面)。
(七)原告張美月及原為被告之林明火、 林正乾 (附表一編號19、20)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4月13日、106年3月16日、106年4月13日,分別因買賣、贈與、買賣而將其所有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7239/180000、5/360、5/360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瑋盛,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頁、第26頁、第36頁、第46頁、第84頁至第87頁),並經被告林瑋盛於106年7月24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3頁至第116頁),及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三第83頁、第127至第128頁)。
(八)上開各節承當訴訟,除(一)部分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起訴時,原列 林森澤 (附表一編號3)為被告,惟其已於起訴前之103年11月2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4/270,因分割繼承由其繼承人鐘樽蜜取得,於104年1月21日辦竣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第137頁、第148頁),原告爰於本院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原列被告之林森澤更正為被鐘樽蜜,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87頁背面)。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兩造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925.88平方公尺)及1282地號(地目建、面積101.3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1部分歸被告林梅雨、林森澤及林成松共有、編號B2部分歸被告林敬智所有、編號B3部分歸被告林明陽及林金柱共有、編號B4部分歸被告林柏宏、林何阿季、林清智、林清安、林文義、林文政、林文山及林文錦共有、編號B5部分歸被告林彩鳳所有、編號B6部分歸被告林清森所有、編號B7部分歸被告林錦榮、林鈅珪、林明火及林正乾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頁), 嗣迭 有變更,最後原告於106年
9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925.88平方公尺)及1282地號(地目建、面積101.3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即修正甲案三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
A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1部分歸被告鐘樽蜜所有、編號B2部分歸被告林敬智所有、編號B3部分歸被告林明陽及林金柱共有、編號B4、B5部分歸被告林柏宏所有、編號B6部分歸被告林彩鳳、林正義共有、編號B7部分歸被告林清智所有、編號B8部分歸被告林清森所有、編號B9部分歸林瑋盛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頁、第189頁至第
192頁,本院卷四第34頁背面),均應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梅雨、林文義、林柏宏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號及12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契約之限制,且原告曾於103年11月6日及10
3年11月18日寄發分割協商邀請函與被告,邀同被告協商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之相關事宜,惟均未果。兩造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又核無其他法令禁止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應屬公平可行,爰依民法第823條及同法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被告林金柱、林明陽雖以系爭1282地號土地因其上有其父建造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而主張其等應分配於修正丁案(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三)編號A部分云云,惟該建物僅一部分座落於系爭1282地號土地上,且本屬違章建築,除影響交通外,將來勢必遭拆除,現今又出租他人使用,顯不宜將系爭1282地號土地分配於其二人。而本案之所有共有人,並非有共有人依其持分使用土地,為了公平起見,應以本案訴訟分割,讓共有人使用土地與持分可以符合比例,況且被告林金柱現況並未居住於該編號A部分,而係將編號A之建物出租他人取得租金收入,所以被告林金柱所辯並不可採。
三、雖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3月5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032250號函覆法院查詢謂:「旨案南湖段1282地號土地(編號A)…屬不可單獨建築之基地…南湖段1263地號土地分割後編號B7基地…為屬不可單獨建築之基地」等語。惟查:
(一)原告與其夫林士賢即為系爭1282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即南湖段1283地號)之共有人,是將編號A土地依原告分割方式而分配予原告,系爭1282地號土地即可與鄰地1283地號土地合併利用,除可消除畸零地產生之問題外,更可將系爭土地社會價值發揮至最大。
(二)依原告所提修正甲案三(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
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二)之編號B7部分,雖為不可單獨建築之基地,然相鄰之1261-2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清智之子女所有,且被林清智現亦居住其上之建築,考量被告林清智欲取得原物分配,且附近之土地為其子女所有,有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多數共有人亦同意將編號B7部分分配予被告林清智,請法院審酌上情定最事宜之分割方式。
四、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925.88平方公尺)及1282地號(地目建、面積101.3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1部分歸被告鐘樽蜜所有、編號B2部分歸被告林敬智所有、編號B3部分歸被告林金柱與林明陽共有、編號B4、B5部分歸被告林柏宏所有、編號B6部分歸被告林彩鳳與林正義共有、編號B7部分歸被告林清智所有、編號B8部分歸被告林清森所有、編號B9部分歸林瑋盛所有。
(二)補償人應補償受補償人如「附件十九」所示,依應支付或受補償欄所示之金額。
貳、被告等人之答辯:
一、被告林金柱、林明陽、林敬智之答辯:
(一)請求依其三人所提修正丁案(即附圖三)分割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歸被告林金柱與林明陽共有、編號B1部分歸被告鐘樽蜜所有、編號B2、B3部分歸被告林敬智所有、編號B4、B5部分歸被告林柏宏所有、編號B6部分歸被告林彩鳳與林正義共有、編號B7部分歸被告林清智所有、編號B8部分歸被告林清森所有、編號B9部分歸林瑋盛所有、編號B10部分歸原告所有。被告林金柱、林明陽願意維持共有,均同意補償人應補償受補償人如原告所提「附件十九」所示,依市價補償欄所示之金額。
(二)雖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3月5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032250號函文謂系爭1282地號土地屬不可單獨建築之土地等語,然其上已有被告林金柱、林明陽共有之房屋,且其等無經濟能力新建房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應由其等維持共有;另就附圖三所示編號B7部分,被告林清智願意分配於此,且附近毗鄰之1261-2地號土地為其子女所有,縱因面積太小無法單獨申請建築,亦應就此部分分配於被告林清智。
(三)原告是後來才購買土地持分,依照原告的分割方案將大幅改變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原告住在系爭土地附近,瞭解購買前之土地使用現況,其購買後欲大幅變更土地使用現況,並不適宜。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彩鳳之答辯:同意依修正甲案三(即附圖二)方案分割,被告林彩鳳與林正義願意維持共有,被告林彩鳳座落於系爭1282地號土地之房屋若將來需拆除,同意拆除。均同意補償人應補償受補償人如原告所提「附件十九」所示,依市價補償欄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林清森、林正義之答辯:均同意依被告林瑋盛所提之戊案分割方案分割(本院按,戊案就被告林清森、林正義所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同於原告所提之修正甲案三分割方案)。均同意補償人應補償受補償人如原告所提「附件十九」所示,依市價補償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柏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答辯聲明:
無論依修正甲案三(即附圖二)或修正丁案(即附圖三)分割方案,被告林柏宏均可接受(本院按,兩案就被告林柏宏所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同意補償人應補償受補償人如原告所提「附件十九」所示,依市價補償欄所示之金額。
五、被告林瑋盛之答辯:
(一)主張依其所提戊案分割方案(本院按,戊案之各土地分配位置及面積,均同於原告之修正甲案三,僅其中編號B3與B9部分配取得人對換)分割,即編號A部分歸原告所有,理由同原告主張;編號B1部分歸被告鐘樽蜜所有,因該位置本由被告鐘樽蜜所有,且被告鐘樽蜜亦同意分配於此;編號B2部分歸被告林敬智所有,因如依其主張分配原超額占用位置,會排擠其他共有人合理分配,依公平原則其分配於此;編號B3部分歸被告林瑋盛,因原共有人即其父親林明火原占用B8、B9位置其上之宮廟,於判決確定後即需拆除,編號B3位置上有被告林敬智爺爺早年所建房屋,除能解除神明無處安身外,因位置面臨通道亦方便日後信徒參拜;編號B4、B5部分歸被告林柏宏所有,因其原即為被告林柏宏所占用,且被告林柏宏亦同意分配於此;編號B6部分歸被告林彩鳳、林正義共有,因其等原有建物占用之位置,僅一小部分坐落於系爭1282地號土地上,暨考量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及願分配於此之意願,分配於此最為恰當;編號B7部分歸被告林清智所有,因為尊重其意願及日後土地利用之可能性,以利日後與其現居地(即比鄰之1261-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編號B8部分歸被告林清森所有,因其原占用之貨櫃屋於判決確定後即須移除,依其意願應分配於此;編號B9部分歸林明陽、林金柱共有,因考量其等未居住於此、二人之意願及應有部分比例等情,由其等繼續維持此部分共有。
(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林梅雨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答辯聲明:
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坐落附圖一所示編號E之宮廟可能會被拆除,我不同意,若是政府說要拆,我沒有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鐘樽蜜之答辯:同意原告所提之修正甲案三分割方案。
八、被告林文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答辯聲明:
因其持份較小,對本案分割並無意見。
九、被告林清智之答辯:同意依修正丁案分割。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二筆土地為緊鄰之土地,均為兩造當事人所共有,兩造各自持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變遷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應如何合併分割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彼此意見相佐,有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書狀及言詞陳述筆錄在卷可憑,由是足認原告所主張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乙情,堪以信實。又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至14頁背面、第72頁),故本件分割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最小面積之限制(參臺中市○里地00000000
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覆函,見本院卷一第53頁)。雖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3月5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032250號函覆本院查詢謂:如附圖二、三之系爭1282地號土地即編號A部分及系爭1263地號土地分割後編號B7部分之基地,為不可單獨建築之基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頁),惟此僅係該等基地將來是否作為單獨建築基地使用時將受有限制,並非系爭二筆土地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且兩造就願意分受該等土地之人,均已表明將來各負土地使用之規劃,自當悉依所願分割。是系爭二筆土地之合併分割為兩造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或部分維持共有,得以達到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並有助於共有人有效率之利用,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分割方法之審酌:
(一)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法院為裁判之分割時,固宜顧及之,然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是系爭二筆土地之合併分割自應考量土地周圍狀況、共有人所有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情形、對於共有人相鄰之意願、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與利用等,並參酌共有人現行占有使用之狀況及欲相鄰使用之意願而分配為原則。
(二)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則上多為同一宗族之親人,所共有土地原不僅限於系爭二筆土地,尚有毗鄰之同段1262、1264、1265地號土地,族人各自在上開土地上占有使用,此為被告林文義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其中1265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有原告所提「大里區都市計畫使用土地分區證核發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又系爭二筆土地目前為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地上建物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以及其聯外道路情形,經本院履勘現場,並經各共有人陳明在卷,製有筆錄可憑,及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104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可參,其實際情形為:編號A部分為被告林文義與原共有人、林文政、林文錦、林文山四人公同共有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二層樓房屋1間,編號B部分為被告林柏宏所有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二層樓房屋1間,編號C為被告林敬智所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2間,編號D為被告鐘樽蜜所有加強磚造一層樓房屋〈上搭鐵皮雨棚〉2間,編號E為原共有人林明火、林正乾所共有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一層樓房屋1間〈進安宮〉,編號F為被告林金柱、林明陽之父所建造現為其二人公同共有之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一層樓房屋1間及圍牆內附連使用之空地,編號G部分為被告林彩鳳所有加強磚造一層樓房屋之一小部分,其餘共有人未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系爭二筆土地內無既成巷道,南側有東西向之臺中市○○路○○○巷,往西連接草湖路,東側主要為南北向之臺中市○○路○○○巷○○弄,往南連接196巷,往北成東西向至原共有人林明火、林正乾所使用房屋(即附圖一編號E部分)附近遇圍牆阻隔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7至
109頁勘驗筆錄及卷二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上開各共有人占有使用之建物,皆非新建,有本院履勘所拍攝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2頁),堪認被告林文義所陳明者屬實,即系爭二筆土地原為共有人之先人所遺留,其上原既經各共有人於相鄰之五筆土地內各自占有建造房屋居住使用多年。又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使用之各共有人,依上開各自主張、答辯意旨,多係欲保留所建造之建物,僅被告林彩鳳表明其座落於系爭1282地號土地之一小部分房屋於將來需拆除時,同意拆除等語(按被告林彩鳳除該一小部分占有使用系爭1282地號土地外,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1263地號土地),及被告林瑋盛表明:原共有人即其父親林明火原占用編號B8、B9位置之宮廟,於判決確定後需拆除等語,但除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被告林清森表明願受分配於編號B8之位置外,其他無一共有人願意受分配於編號B8及B9之位置。至於原告係於103年10月16日始因買賣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及其配偶林士賢所共有同段1283地號土地緊臨於系爭1282地號土地之東側乙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5頁)。
(三)各分割方案對使用現狀之影響:
1.被告林瑋盛所提戊案分割方案之分配土地位置及面積,實際上與原告所提修正甲案三分割方案(即附圖二)者相同,其中差異僅編號B3與B9部分配取得人對換,即原告所提修正甲案三之編號B3分歸被告林金柱與林明陽,B9分歸被告林瑋盛,而被告林瑋盛所提戊案之編號B3分歸被告林瑋盛,B9分歸被告林金柱與林明陽。故該戊案可認係以修正甲案三分割方案為基礎。
2.原告所提修正甲案三分割方案(即附圖二),及被告林金柱、林明陽與林敬智三人所提修正丁案分割方案(即附圖三),其中共有人鐘樽蜜(分歸編號B1)、林柏宏(分歸編號B4、B5)、林瑋盛(分歸編號B9)等人所分配位置,皆是符合各該共有人歷年來之占有使用現況;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被告林清森(分歸編號B8)、林清智(分歸編號B7)各自所得分配之位置,亦為該二位共有人所接受,其他共有人亦就此分配無意見。且編號B7部分之基地,雖將成為不可單獨建築之基地,但因得與被告林清智之現居地即緊鄰之同段1261-2地號土地(為其子女所有)合併使用,仍能地盡其利。
3.附圖二修正甲案三分割方案中之編號B6(全部分歸被告林彩鳳與林正義共有),於附圖三修正丁案分割方案中一分為二為編號B6(分歸被告被告林彩鳳與林正義共有)與B1
0(分歸原告所有)部分土地,使用現況為被告林文義與原共有人林文政、林文錦、林文山四人(後三人之土地應有部分已移轉於被告林文義一人)公同共有之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二層樓房屋1間坐落其上,上開兩分割方案,均破除被告林文義與原共有人、林文政、林文錦、林文山四人公同共有房屋之使用現況,該房屋日後將面臨拆除。惟因被告林文義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甚少,僅18/1080(換算面積僅17.12平方公尺),故上開兩分割方案,皆未分配土地予被告林文義,而改以金錢補償方式分配。被告林文義亦因其應有部分較少,對本件分割方案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25頁電話紀錄)。
4.附圖二修正甲案三分割方案及附圖三修正丁案分割方案中之編號B2及B3部分,使用現況為被告林敬智所有而欲保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連棟房屋2間坐落其上,依修正甲案三分割方案,將其一分為二,編號B2部分土地仍分歸被告林敬智所有,編號3部分土地則分歸被告被告林金柱、林明陽共有,此勢必破除被告林敬智對該連棟房屋所有之完整性,日後編號B3土地上之林敬智所有建物須被拆除。至於修正丁案分割方案中之編號B2及B3部分,仍維持現狀,皆分歸被告林敬智所有,保留被告林敬智對該房屋所有之完整性,對被告林敬智之財產不生損害,符合被告林敬智之意願。
5.附圖二修正甲案三分割方案及附圖三修正丁案分割方案中之編號A部分,使用現況為被告林金柱、林明陽所公同共有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一層樓房屋1間坐落及圍牆內附連使用之空地,修正丁案分割方案將該部分仍分歸被告林金柱與林明陽共有,保留其等對該房地所有及使用之完整性,符合被告林金柱、林明陽之意願。雖該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但本件其他共有人之建物亦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是該建物是否該予以保留,並非以其是否為保存登記建物為考量之絕對因素。蓋倘允許保留其他共有人未保存登記建物,卻對被告林金柱、林明陽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不許保留,自顯具特定針對性,有失公平。而依修正甲案三分割方案,該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則日後該土地上為被告林金柱與林明陽共有之建物勢必須被拆除,此係破除被告林金柱、林明陽對該房地之所有及使用,若被告林金柱、林明陽仍欲於系爭二筆土地上居住,則其等須另自行籌資建造房屋或買房,此舉除非係基於大多數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否則無異以裁判分割方式獨增加被告林金柱、林明陽之財產負擔,自失衡平。至於被告林金柱、林明陽是否現居住於該房地內乙節,本係其個人對私有財產自由使用管領之權利,尚非分割共有物分配土地歸屬時所必要斟酌之因素。
6.由上開分析,顯然原告所提修正甲案三分割方案,對使用現狀之破壞性較大,直接造成被告林金柱、林明陽與林敬智三人財產之立即不利。而被告林金柱、林明陽與林敬智三人所提修正丁案分割方案,將編號A土地分歸被告林金柱、林明陽共有,固然有該基地將來無法作為單獨建築基地使用之限制,但被告林金柱、林明陽既能就此事先明瞭,並表明將來自有使用規劃,願意承受其後果,即非強加不利於其身,自應尊重其意願。雖然原告因提修正丁案分割方案,而無法與其旁臨之同段128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但審酌原告與其配偶係於94年間取得同段12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15頁),10餘年來之現狀皆如是,對於隔鄰之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狀知之甚明,且原告係遲至103年間始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而本件既是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並非與128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自應以尊重及優先考量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及實際使用現況之權益為必要。
7.被告林瑋盛分得之編號B9部分,原既有原共有人林明火(被告林瑋盛之父)、林正乾所共有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一層樓房屋1間〈進安宮〉坐落其上,為被告林瑋盛之前手共有人長期占有使用,被告林瑋盛分得編號B9部分,符合其原使用現狀及多數共有人之使用狀況與意願。又編號B9部分雖乍似受制於編號B8而影響出入,惟因其親族共有之1265地號土地已經都市○○○○道路用地,編號B9部分尚非袋地。
(四)是本院依上開分析,並斟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周圍狀況、通行問題、共有人多年來占有土地使用之情形、欲保有房屋及部分欲維持共有之意願、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利用,各共有人財產維護之衡平,及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為系爭二筆土地,應採如附圖三即被告林金柱、林明陽與林敬智三人所提修正丁案分割方案為適當。又被告林梅雨雖無意脫離本件訴訟,惟因其原應有部分已因贈與移轉登記於被告鐘樽蜜而歸零,自無需分配土地予被告林梅雨。另兩造多同意採行如原告所提「附件十九」所示之市價以為金錢補償之依據,認無再囑託鑑價之必要(見本院卷四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本院爰以此計算超額或不足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之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三(修正丁方案分割後共有人應給付、受補償估算表)及附表四(分割後共有人應給付、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有關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二者理論上應是相等。而依附件十九所示修正甲案三金錢找補之計算方式所示,分割後之平均單價區分三個區域而有不同單價計算,雖此計價方式固係針對分割後土地於不同位置而區分其價值,但因此與分割前採取唯一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36,800元之計價者不同,以致分割前、後之差數所得應支付之總額及應受補償之總額間並非相等,顯然此等計算方式滋生問題,原告之附件十九並未核算二者之總合是否一致,以致未發現兩者總合有明顯落差之問題。此於本件土地割採行修正丁案分割方案而計算金錢找補金額時,因兩造既多同意採行如原告所提「附件十九」所示之市價以為金錢補償之依據,則以此方式套算後亦生相同問題。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是在同一區域內,且附件十九所示分割後之平均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6,800元、37,800元、32,967元,其實差距不大,而且分配B後區之土地者,其北側緊臨計劃道路,將來道路開通後,仍有增值潛能,其價值未必低於
B前區土地,為此基於統一計算找補之標準,使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相等,爰就分割前、後之市價平均單價統一以每平方公尺36,800元平方公尺計價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同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洵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價值,及兩造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由兩造各自取得合併分割後之分配土地,並互為金錢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顯失公平,且本件兩造當事人均為複數,渠等於訴訟之利害關係有別,爰以各當事人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作為利害關係之比例,是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渠等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分別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黃泰能附表一:本件起訴(103年12月16日)時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比例(見本院卷一第9至第1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大里區南│臺中市大里區南│備註││││湖段1263地號土│湖段1282地號土││││共有人姓名│地(面積925.88│地(面積101.36│││││平方公尺)之應│平方公尺)之應│││編號││有部分比例│有部分比例││├──┼───────┼───────┼───────┼─────────┤│1│張美月│15/180│15/180│於106年4月13日因買││││││賣移轉應有部分7239││││││/180000登記予被告││││││林瑋盛│├──┼───────┼───────┼───────┼─────────┤│2│林梅雨│14/270│14/270│於104年1月16日全部││││(5/270+3/90)│(5/270+3/90)│贈與予被告鐘樽蜜│├──┼───────┼───────┼───────┼─────────┤│3│林森澤│14/270│14/270│於起訴前之103年11││││(5/270+3/90)│(5/270+3/90)│月2日死亡,全部由││││││配偶鐘樽蜜因因繼承│├──┼───────┼───────┼───────┼─────────┤│4│林成松│14/270│14/270│於104年1月16日全部││││(5/270+3/90)│(5/270+3/90)│贈與予被告鐘樽蜜│├──┼───────┼───────┼───────┼─────────┤│5│林鈅珪│5/180│5/180│於104年10月21日因││││││買賣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敬智│├──┼───────┼───────┼───────┼─────────┤│6│林金柱│9/180│9/180││├──┼───────┼───────┼───────┼─────────┤│7│林明陽│9/180│9/180││├──┼───────┼───────┼───────┼─────────┤│8│林錦榮│5/90│5/90│於105年11月29日因││││││買賣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9│林清森│15/180│15/180││├──┼───────┼───────┼───────┼─────────┤│10│林文義│18/1080│18/1080││├──┼───────┼───────┼───────┼─────────┤│11│林文政│18/1080│18/1080│於106年2月9日因交││││││換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柏宏│├──┼───────┼───────┼───────┼─────────┤│12│林文錦│18/1080│18/1080│於106年2月9日因交││││││換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柏宏│├──┼───────┼───────┼───────┼─────────┤│13│林文山│18/1080│18/1080│於106年2月9日因交││││││換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柏宏│├──┼───────┼───────┼───────┼─────────┤│14│林何阿季│18/810│18/1080│於106年2月9日因交││││││換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柏宏│├──┼───────┼───────┼───────┼─────────┤│15│林清智│18/810│18/810││├──┼───────┼───────┼───────┼─────────┤│16│林清安│18/810│18/810│於106年2月9日因交││││││換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柏宏│├──┼───────┼───────┼───────┼─────────┤│17│林柏宏│18/270│18/270││├──┼───────┼───────┼───────┼─────────┤│18│林彩鳳│1/6│1/6│1263地號部分於104││││││年5月25日因買賣而││││││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正義│├──┼───────┼───────┼───────┼─────────┤│19│林明火│5/360│5/360│於106年3月16日因贈││││││與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瑋盛│├──┼───────┼───────┼───────┼─────────┤│20│林正乾│5/360│5/360│於106年4月13日因買││││││賣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瑋盛│├──┼───────┼───────┼───────┼─────────┤│21│林敬智│9/90│9/90││└──┴───────┴───────┴───────┴─────────┘附表二、本件辯論終結時(107年5月21日)系爭二筆土地之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臺中市大里區南│臺中市大里區南│備註││││湖段1263地號土│湖段1282地號土││││共有人姓名│地(面積925.88│地(面積101.36│││││平方公尺)之應│平方公尺)之應│││編號││有部分比例│有部分比例││├──┼───────┼───────┼───────┼─────────┤│1│張美月│17761/180000│17761/180000││├──┼───────┼───────┼───────┼─────────┤│2.│林梅雨│無│無││├──┼───────┼───────┼───────┼─────────┤│3│鐘樽蜜│21/135│21/135│林梅雨原有應有部各││││││為14/270│├──┼───────┼───────┼───────┼─────────┤│4│林金柱│9/180│9/180││├──┼───────┼───────┼───────┼─────────┤│5│林明陽│9/180│9/180││├──┼───────┼───────┼───────┼─────────┤│6│林清森│15/180│15/180││├──┼───────┼───────┼───────┼─────────┤│7│林文義│18/1080│18/1080││├──┼───────┼───────┼───────┼─────────┤│8│林清智│18/810│18/810││├──┼───────┼───────┼───────┼─────────┤│9│林柏宏│29/180│29/180││├──┼───────┼───────┼───────┼─────────┤│10│林彩鳳│無│1/6││├──┼───────┼───────┼───────┼─────────┤│11│林正義│1/6│無││├──┼───────┼───────┼───────┼─────────┤│12│林瑋盛│12239/180000│12239/180000││├──┼───────┼───────┼───────┼─────────┤│13│林敬智│23/180│23/180││└──┴───────┴───────┴───────┴─────────┘附表三、系爭二筆土地(修正丁方案)分割後共有人應給付、受
補償估算表(另附Excel檔)附表四、附表四、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應給付、受補償金
額配賦表(另附Excel檔)附圖一、104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共有人使用土地情
況,編號A部分為被告林文義與原共有人、林文政、林文錦、林文山四人公同共有門之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二層樓房屋1間,編號B部分為被告林柏宏所有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二層樓房屋1間,編號C為被告林敬智所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2間,編號D為被告鐘樽蜜所有加強磚造一層樓房屋〈上搭鐵皮雨棚〉2間,編號E為原共有人林明火、林正乾所共有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一層樓房屋
1間〈進安宮〉,編號F為被告林金柱、林明陽所共有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一層樓房屋1間及附屬使用空地,編號G部分為被告林彩鳳所有加強磚造一層樓房屋)。
附圖二、原告所提修正甲案三分割方案圖(106年7月20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圖三、被告林金柱所提修正丁案分割方案圖(107年1月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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