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軒
林昆民共同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63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丙○○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6年4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21時20分為警逮捕之時止,以前3月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後依所得詐騙款項抽成之方式;丙○○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為警逮捕時止,以每月4萬元之報酬,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巨人」之成年男子發起之詐欺轉帳機房(即俗稱之「詐欺水房」),而該詐欺轉帳機房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電信機房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外務車手集團共組犯罪組織,明知該詐欺轉帳機房之工作,係負責向 與渠 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頭帳戶收購集團購買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資料、U盾、銀聯卡等物,再將人頭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與渠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欺電信機房集團,由詐欺電信機房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甲○○、丙○○管理之詐欺轉帳機房即從事跨境詐欺犯罪中以網路轉匯方式將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大陸地區第三方支付平臺之轉帳工作,再由不詳外務車手集團成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而詐騙款項得手後上開集團即互相分贓,「小巨人」為首之本案詐欺轉帳機房可分得詐騙所得之15%、詐欺電信機房則分得85%,並支付外務車手集團相關費用,以此方式與詐欺機房集團成員及外務車手集團成員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跨境詐欺犯罪集團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轉帳機房自甲○○加入後,其經營之據點,原先係在臺中市內不特定之汽車旅館內;嗣甲○○於106年6、7月間,將其管理之詐欺轉帳機房據點移至臺中市○區○○路與雙十路附近之某大樓內,甲○○並自同年9月間某日起,召募與其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丙○○入住其所管理之詐欺轉帳機房,以每月4萬元及提供食宿作為代價,雇用丙○○與其一同從事轉帳工作;迨至106年10月1日起至,本案詐欺轉帳機房據點又移至甲○○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3房屋經營。甲○○、丙○○、「小巨人」與詐欺機房集團及外務車手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俗稱「車商」之人頭帳戶收購集團成員購買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資料、U盾、銀行卡等物,甲○○、丙○○再將渠等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帳號提供給詐欺電信機房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電信機房集團成員則負責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後,將人民幣款項匯入甲○○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由甲○○、丙○○以網路轉匯方式,將渠等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之人民幣贓款轉匯至大陸地區之第三方支付平台,例如支付寶或其他博奕平臺。上開大陸地區第三方支付平台之業者扣除所抽取之手續費後,再以不詳方式將其餘人民幣贓款匯兌為新臺幣,由外務車手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現金後,轉交給「小巨人」,「小巨人」抽取詐騙所得款項之15%為該詐欺轉帳機房之報酬,並每月給與甲○○、丙○○各4萬元酬勞,甲○○自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已獲取7個月報酬共28萬元、丙○○獲取3個月報酬共12萬元。「小巨人」、甲○○、丙○○組成之詐欺轉帳機房,即以上開分工合作模式,與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集團成員、外務車手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由該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手法」欄位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欄位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使各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人民幣金額,存入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人頭帳戶」欄位所示、由甲○○所掌控並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進而詐欺取財得逞。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第一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06年12月13日16時16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3房屋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12所示,由「小巨人」所有,供甲○○、丙○○與詐騙犯罪組織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3支,收取詐騙所得、轉帳所用之大陸地區銀行U盾226個、大陸地區銀行提款卡(含U盾)18組、大陸地區銀行提款卡、U盾、個人資料230個,及為網路轉帳使用之SIM卡、硬碟、筆記型電腦、無線分享器、金融卡燒錄機,及丙○○依甲○○指示,為確認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操作自動櫃員機所得之銀聯卡提款明細3張等物(其中扣得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詳細資料如附件所示),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甲○○、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亦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二章第5條規定:「雙方同意交換涉及犯罪有關情資,協助緝捕、遣返刑事犯與刑事嫌疑犯,並於必要時合作協查、偵辦。」第三章第8條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受請求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協助。受請求方協助取得相關證據資料,應及時移交請求方。但受請求方已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者,不在此限。」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等規定。查本件被害人戊○○、己○○、乙○○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證言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我國法院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且其證言筆錄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而依其詢問過程以觀,係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又無證據顯示大陸地區偵查人員訊問時有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詢問之情形,因認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在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上開證據資料顯然於大陸地區對被告亦有證據能力,解釋上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甲○○、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彼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惟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被告甲○○、丙○○於偵查中之證述,關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部分,係屬證人之身分,且業經具結,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
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甲○○、丙○○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3635號卷(下稱偵33635號卷)第210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7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己○○、乙○○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3635號卷第184頁至185頁、第191頁至194頁反面、第199頁至202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556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2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3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帳冊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手繪房間平面圖、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甲○○使用SKY
PE帳號暱稱明細表、甲○○行動電話SKYPE對話螢幕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9日刑偵二一字第1073100479號函及檢附偵辦甲○○為首之電信詐騙集團案偵查報告、大陸地區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被害人戊○○、己○○、乙○○)、大陸地區公安局受案登記表(被害人戊○○、己○○、乙○○)、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被害人戊○○、乙○○)、中華人民共和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戊○○、己○○、乙○○)、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甲○○詐欺案查扣陸方人頭帳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33635號卷第25頁至26頁、第36頁至64頁、第106頁至168頁反面、第178頁至183頁、第186頁至190頁、第195頁至198頁、第203頁至205頁),復有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U盾、銀聯卡、個人資料、附表二所示之硬碟、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無線分享器、金融卡燒錄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害人戊○○、己○○、乙○○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因受騙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頭帳戶,然上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等遭騙匯款時,是否為被告甲○○、丙○○所掌控實屬有疑,蓋被告甲○○所管理之詐欺水房帳冊內,並無本案3名被害人之匯款紀錄,且詐騙集團為逃避追緝,於詐騙金額入帳後,應會將帳戶儘速轉手、製造斷點,逃避偵查,實屬常態,本案應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語。惟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稱: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U盾是用來登錄網路銀行,一個帳戶只會有一個U盾,U盾也需要帳號密碼,是車商也就是賣帳戶的人給伊的,不可能有其他之詐欺轉帳機房同時使用同一個帳戶的U盾,本案人頭帳戶 黃日學 、 遲金雙 、崔 小威 的人頭帳戶U盾是何時購買的伊忘記了,要手頭上的人頭帳戶不能用才會去買新的,本案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內帳冊資料是伊製作的,其上所載「農夫山泉」、「阿信」、「 長腿 姐姐」等名稱是詐騙電信機房所使用Skype帳號,伊每天都會將各詐騙機房當天使用伊提供的人頭帳戶匯入之詐騙金額彙整後記帳,被查獲當天也就是
106年12月13日,伊還沒有記帳,106年12月12日伊記載「長腿姐姐前2.67+今15.47等於總18.14」之意思,乃該機房之前是26700元,今天是154700元,應該是不只一筆詐騙款項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73頁)。互核被害人戊○○、己○○、乙○○分別於106年12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因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匯入如附表一「匯入人頭帳戶」欄位所示之大陸工商銀行戶名黃日學帳戶、中國農業銀行戶名遲金雙帳戶、中國工商銀行戶名 崔小威 帳戶,又上開3只銀行帳戶之U盾,於106年12月13日為警搜索時,均在被告甲○○承租為本案詐欺轉帳機房即臺中市○○區○○路一段502號4樓之3房屋內查獲等情,有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偵33635號卷第27至29頁、第32至33頁、第187頁、第188頁、第195頁、第203頁)。足信該3只帳戶自106年12月13日前之某時至為警查獲止,確僅為被告甲○○、丙○○之詐騙轉帳機房所掌控,而被害人戊○○等人,係於被告甲○○、丙○○遭查獲前3日至查獲當日間,分別匯款至被告甲○○、丙○○所掌控之上開帳戶,被害人等匯款時間與被告等遭查獲時間甚為緊密,且依被告甲○○上開供述,上開人頭帳戶於遭查獲時應仍屬可使用之狀態,被告甲○○始未將之丟棄,故被害人等受騙匯款時,上開帳戶係由被告等掌有控制,應屬明確,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有據。至被告甲○○製作之帳冊雖未有本案3名被害人等之匯款紀錄,此係因被告甲○○並非以被害人受詐騙後所匯款項為其記帳基礎,而係以其所配合之詐騙機房每日之詐騙所得為記帳基礎,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自難以被告甲○○製作之帳冊明細未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匯款紀錄,遽認被告等未經手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之轉匯事宜。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跨境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詐騙集團本身或其他專門收集境外人頭帳戶、電話卡之集團,收集境外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整體詐騙犯罪組織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負責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其他網路平台將詐騙所得取出,再由外務車手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以網路平台跨境匯款、轉帳之帳務工作,乃跨境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丙○○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等,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伊知道經手的金錢、財物是詐騙機房之詐騙所得款項,就是詐騙機房的人會問伊手上的帳戶可否使用,伊告訴對方後,詐騙機房的人會問伊錢有沒有匯進戶頭,若是有錢,伊就把錢打到支付平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被告丙○○於偵查中坦認:伊受被告甲○○僱用做網路轉帳及看skype的工作,從106年10月底知道伊做網路轉帳的錢是被害人被騙受害的錢,Skype上的詐騙集團成員會跟伊說需要哪間大陸銀行的帳戶,伊就把帳戶報給他們,他們會通知伊去看帳戶有無匯入金錢,伊就操作網路銀行查看,如果有錢進來,就會將帳戶的金額全部充值到支付寶或博奕平台等語(見偵
33635號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是被告甲○○、丙○○除提供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可使用之人頭帳戶外,亦經手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出以逃避追緝並使參與詐騙之犯罪組織得以取得該款項,是被告等所為,係整體犯罪計畫中,完成詐欺犯行並使參與犯罪之人得以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等參與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共犯之人至少包括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際為詐騙行為之人及從事詐騙帳務轉帳之人即「小巨人」、被告甲○○、丙○○等,而達三人以上,被告等明知其所經手之款項乃詐欺集團成員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並於本案分別擔任與詐騙電信機房集團成員聯繫匯款、轉出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被告甲○○、丙○○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甲○○、丙○○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且其共犯之人數已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
㈡被告等所犯參與組織犯罪犯行部分:
1.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至第4條、第8條、刪除第5條、第17至18條、增訂第7條之1;而該條例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條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修法之理由說明如下:「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criminal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為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額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易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另公約第34條第2項,要求遞約國應將公約第5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二修正第一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如下:(一)現行『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
2條有關『有組織犯罪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現行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三)參照公約有關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
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2.查被告甲○○係自106年4月3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轉帳機房、被告丙○○係於同年9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轉帳機房等情,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3635號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並有被告甲○○製作之帳冊資料在卷為憑(見偵33635號卷第49頁至60頁反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復稱:伊們詐欺轉帳機房所使用之skype暱稱是「統一企業」、「超級光輝」,聯絡對象大部分是詐騙集團,伊們提供查照、給車(按指提供人頭帳戶資料)的服務,也會幫詐騙集團充值大陸門號的通話費,詐騙機房負責將不法所得轉到伊提供的人頭帳戶,詐騙機房抽成85%或86%,伊們轉帳機房獲利是總額的15%,Skype暱稱「長腿姐姐」、「無印良品」、「歐老闆」是伊配合過的詐騙集團,伊的帳冊記載「總草」指的是當日打入大陸人頭帳戶之人民幣總金額、「總交」是要交給詐騙機房的錢、「總收」是大陸支付平台要給伊的錢,「扣外務」是要付給在外面領錢、送包裹之外務車手的錢、「外務薪水」是要給外務人員的薪水、「總結」是伊們詐騙轉帳機房的利潤等語(見偵33635號卷第75頁反面、第97頁至105頁),是被告甲○○、丙○○參與「小巨人」成立之詐欺轉帳機房,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長腿姐姐」、「無印良品」、「歐老闆」等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外務車手集團合作,共同犯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之罪,由被告等參與之詐欺轉帳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及延請車手提款,上開詐欺電信機房集團負責實行詐騙,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即由被告等將詐騙所得轉帳或匯出,再與詐欺電信集團朋分,由被告等參與之詐欺轉帳機房取得15%、詐欺電信機房取得85%之方式完成詐欺犯行。審酌本案係屬集團性跨境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跨境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帳領取、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跨境詐欺集團除負責實際以電信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外,亦需蒐集帳戶與門號者、轉帳匯款者、擔任領款車手者、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電信機房、網路轉帳機房所用器材、設備者,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事項分工負責以遂行跨境詐欺取財犯行,自屬具有結構性、分工性,且非為立即為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犯罪組織體。至上述詐欺犯行之不同階段工作,雖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騙電信機房集團、詐騙轉帳機房集團、外務車手集團等,然為完成特定單一之詐騙犯行,仍須該不同集團之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乃具結構性、分工嚴明,但組成成員非固定之犯罪體,揆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就犯罪組織之定義,該不同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集團之組成,係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由上開不同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該犯罪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本案被告等參與之詐欺轉帳機房,自與其他詐欺電信機房、車手集團組合後,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基此,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轉帳機房時,自與「小巨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電信機房成員、外務車手集團成員;以及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轉帳機房時,係與被告甲○○、「小巨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外務車手集團成員,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行詐欺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組成之犯罪組織。
3.被告等雖辯稱渠等均無加入犯罪組織主觀犯意,不認識犯罪集團之成員云云置辯,然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該詐欺轉帳機房之運作方式,係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電信機房,詐騙電信機房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等提供之人頭帳戶,被告等再將大陸地區被害人匯的款項轉到大陸支付寶帳戶及其他網路賭博平台充值洗錢等節,已如前述,是渠等均知悉所經手之款項為所配合之詐騙電信機房行使詐術而得款之詐騙所得,為將該款項匯出而由詐騙電信機房人員終局取得,而續行轉匯、充值至網路平台等犯行,自有與各該詐騙電信機房共同完成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整體詐欺犯罪組織之一環: 又渠 等分別自106年4月30日、同年9月間加入該以犯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縱渠等僅透過網路通訊軟體skype與其他詐騙電信機房成員聯繫,而不知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渠等主觀上仍有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思,應屬明確。
4.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等辯護稱:本案詐欺轉帳機房並無固定配合之詐欺電信機房,而係由詐欺電信機房自主選擇與何詐欺轉帳機房配合,詐欺轉帳機房需努力配合電信機房始得參與各次詐欺犯行取得報酬,難認被告等所屬之詐欺轉帳機房與詐欺電信機房為同一犯罪組織云云。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已明訂犯罪組織之成立,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而跨境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如單有詐欺電信機房施以詐術,然無人提供人頭帳戶、無人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匯款、轉存、提領,該詐騙電信機房仍無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該詐欺犯罪集團之組成,自應包含詐騙電信機房成員、詐騙轉帳機房成員及車手集團成員,又犯罪組織之認定,不以成員固定、持續及彼此認識為必要,縱係由各次犯行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選擇欲配合之詐欺轉帳機房完成詐欺犯行,亦無礙於渠等就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言,乃同一犯罪組織之認定,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係分別自106年4月30日、同年9月間某日起,均至106年12月13日止,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2.修正後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丙○○,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甲○○、丙○○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被告甲○○、丙○○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及「小巨人」、不詳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車手集團成員,足認本案之系爭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已如上述。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被告甲○○、丙○○加入本案由「小巨人」發起之詐欺轉帳機房,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資料予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後,再依詐欺電信機房成員之指示,將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轉出,或由外務車手集團成員領款完畢後結算朋分,是被告等與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外務車手集團成員等人共犯合組詐欺犯罪集團,各就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境外匯款、轉帳、提領受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組織性犯罪,足認被告等與「小巨人」、不詳詐欺電信機房成員、不詳外務車手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渠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且被告等加入「小巨人」屬之詐欺轉帳機房,與其他詐欺電信機房、車手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應至少包括渠等2人、「小巨人」及詐騙機房集團實施詐騙之人、車手集團提領款項之人,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是核被告甲○○、丙○○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數競合關係:
1.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或依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從而,新法施行後,祇有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如不具有上開同一行為之關係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
3.被告甲○○自承自106年4月30日起、被告丙○○自承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即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巨人」之成年男子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轉帳機房,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外務車手集團共犯罪組織,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加入詐欺轉帳機房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且被告等加入本案詐欺轉帳機房時,尚未立即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其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轉帳時間、轉帳方式,尚無所知悉,是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渠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又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以分論併罰。
4.綜上所述,被告甲○○自106年4月30日起、被告丙○○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即加入「小巨人」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轉帳機房,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外務車手集團共組犯罪組織,成為該組織之成員,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迄於106年12月10日、12日、13日,始因被害人戊○○、己○○、乙○○遭詐騙且匯款後,分別由被告等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網路平台,而以此方式參加組織活動。是被告等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謂,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二者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如以分論併罰顯然過度評價,與人民感情不符,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辯詞,與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理由暨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闡釋之意旨不相符合,難認可採。
㈣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認定:
1.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罰;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甲○○、丙○○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就如附表一所示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機房人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機房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等之詐欺轉帳機房將犯罪所得匯入其他網路交易平台,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均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等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對附表一所示3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個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分論併罰(共3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丙○○於103年間,因傷害罪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丙○○於10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丙○○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甲○○、丙○○均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轉帳機房人員,負責將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錢轉出,使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被告等所為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等犯後坦承加重詐欺之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被告甲○○高中肄業,之前從事便利商店、工廠、郵局分裝員,未婚、罹患末期腎臟病、家庭經濟情況不佳;被告丙○○大學肄業、之前從事保險業,未婚,家庭經濟情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含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筆記型電腦2台係「小巨人」所有,提供被告2人為網路轉帳匯款所用;台灣大哥大SIM卡、無線分享器、硬碟亦為「小巨人」所有,供被告2人上網為網路轉帳匯款所用;大陸地區提款卡、U盾、個人資料等物,係「小巨人」聯繫購買後,由被告甲○○取貨,提供詐欺電信機房為詐騙所用之物;IPHONE廠牌行動電話3支係工作機,為「小巨人」提供與被告等用與其他詐欺電信機房、外務車手集團及人頭帳戶收購集團聯繫所用,均為共犯「小巨人」所有,供被告等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被告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1之銀聯卡明細3張,係被告甲○○指示被告丙○○測試該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所生之物,為被告等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生之物,亦應於被告等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十
三、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
1.被告甲○○自106年4月3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前3個月之薪資為每月4萬元,之後可依詐騙所得抽成,然實際領取之報酬仍約為每月4萬元一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而被告丙○○自106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轉帳機房後,每月薪資為4萬元,已領取9月至11月之薪資等節,亦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甲○○自106年4月30日起加入本案詐騙犯罪組織至為警查獲止,已領取106年5月份至11月份共7個月之報酬,每月4萬元計算,已領取28萬元之報酬,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被告丙○○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則已領取同年9月至11月份共3個月之報酬,每月4萬元計算,已領取12萬元之報酬,均為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3之詐騙所得款項伊尚未收到,因為是月底結帳,下個月月初再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此部分難認被告等因如附表一編號至3之加重詐欺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編號13之行動電話為
被告甲○○所有、被告14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有,均為渠等之私人手機,未用以聯繫本案共犯及其他詐騙集團等節,為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編號15之房屋租賃契約則難認與本件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有何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陳鈴香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受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主刑│沒收│├──┼───┼──────────┼────┼────┼──────┼──────┼──────┤│1│戊○○│詐欺機房成員於106年│106年12│人民幣│大陸工商銀行│甲○○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12月10日11時34分,撥│月10日│3600元、│帳號0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編號1至12所││││打電話向被害人戊○○││10000元│000000號帳│取財罪,處有│示之物,均沒││││佯稱:因淘寶客服人員│││戶(戶名:黃│期徒刑壹年陸│收。││││誤將被害人設為批發商│││日學)註:附│月。│││││,每個月都會從被害人│││件編號31│丙○○犯三人│││││帳戶扣款人民幣800元││││以上共同詐欺│││││,請被害人依指示步驟││││取財罪,累犯│││││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處有期徒刑│││││人戊○○陷於錯誤,依││││壹年貳月。│││││指示將款項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2│己○○│詐欺機房成員於106年│106年12│人民幣│中國農業銀行│甲○○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12月12日9時許,撥打│月12日│3000元、│帳號0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編號1至12所││││電話向被害人己○○佯││10000元│000000號帳│取財罪,處有│示之物,均沒││││稱:被害人己○○涉嫌│││戶(戶名:遲│期徒刑壹年陸│收。││││人口販運案件,需配合│││金雙)註:附│月。│││││警方調查,需將銀行帳│││件編號29│丙○○犯三人│││││戶內之資金凍結云云,││││以上共同詐欺│││││致被害人己○○陷於錯││││取財罪,累犯│││││誤,依指示將款項存入││││,處有期徒刑│││││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壹年貳月。│││││││││││├──┼───┼──────────┼────┼────┼──────┼──────┼──────┤│3│乙○○│詐欺機房成員於106年│106年12│人民幣│中國工商銀行│甲○○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二││││12月13日12時47分許,│月13日│9900元、│帳號0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編號1至12所││││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李彩 ││9700元│000000號帳│取財罪,處有│示之物,均沒││││娟佯稱:被害人乙○○│││戶(戶名:崔│期徒刑壹年陸│收。││││涉嫌詐騙案件,需配合│││小威)註:附│月。│││││警方調查,需將銀行帳│││件編號32│丙○○犯三人│││││戶內之資金領出來再存││││以上共同詐欺│││││進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取財罪,累犯│││││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處有期徒刑│││││,依指示將款項存入指││││壹年貳月。│││││定之人頭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DELL筆記型電腦│2台│││││├───┼──────────────────┼────┤│2│無線分享器(含SIM卡3張)│3台│││SIM卡││├───┼──────────────────┼────┤│3│台灣大哥大硬碟│1台│││││├───┼──────────────────┼────┤│4│金融卡燒錄機│1台│││││├───┼──────────────────┼────┤│5│台灣大哥大SIM卡│4張│││││├───┼──────────────────┼────┤│6│電子產品(大陸地區銀行U盾)│226個│├───┼──────────────────┼────┤│7│大陸地區提款卡(含U盾)│18組│││││├───┼──────────────────┼────┤│8│大陸地區提款卡、U盾、個人資料│230個│├───┼──────────────────┼────┤│9│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0│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1│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無││││序號:000000000000000││├───┼──────────────────┼────┤│12│銀聯卡提款明細│3張│││││├───┼──────────────────┼────┤│13│iPhone行動電話(被告甲○○)│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4│iPhone行動電話(被告丙○○)│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5│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