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原告 陳盈顯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梁鈺府 律師
廖于禎 律師 洪敏修 被告 曹儷蓉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 柯正雄 購買其所有臺中市
○○區○○段33(嗣分割為33、33-3、33-4)、33-1、33-2、34(嗣分割為34、34-3、34-4)、34-1、34-2地號土地及其上38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承購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原告雖能負擔頭期款9,000,000元,但就尾款19,000,000元部分則須以貸款支應,考量以大正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名義向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申貸中小企業週轉金之貸款數額,較原告
以個人名義申貸一般貸款者為高,遂由大正公司向臺中二信申貸中小企業週轉金,以期取得高額貸款。然因中小企業週轉金貸款以企業單位為借款人,需由企業單位提供擔保物,並以擔保物所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經金融機構就企業單位之償款能力、擔保物之價值及連帶保證人之財力、債信等各項因素綜合評估後,始決定是否核貸,是大正公司如欲順利向臺中二信申貸中小企業週轉金貸款,勢必須提供足夠價值之擔保物,且該擔保物所有人亦須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復具備良好財力與債信,以提高臺中二信核貸機率與數額。原告因而與財力雄厚且徵信紀錄良好之被告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繳納相關貸款,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僅需出名無庸繳納任何價款。嗣原告於95年間以大正公司為借款人向臺中二信借款,且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因為系爭房地貸款連帶保證人,為保障其自身權益,則要求由其代為保管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狀及契稅申報相關資料,原告基於被告為原告舅媽,而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由被告代為保管。詎被告於104年1月取得系爭房地徵收部分(即33、33-3、34、34-3地號土地及387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徵收房地)補償款
共計29,626,668元後,原告屢次依借名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徵收補償款及將系爭房地未經徵收部分(即33-1、33-2、33-4、34-1、34-2、34-4地號土地及38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未徵收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間信任關係既已不復存在,原告以104年4月24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目前仍為系爭未經徵收房地部分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致享有系爭房地登記之利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借名委任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未徵收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登記原告。
㈡系爭房地為原告獨自向柯正雄購買,並單獨清償28,000,000元買賣價金,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均由原告單獨繳納:
⑴被告倘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何未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簽名蓋章,故被告並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
⑵由大正公司於94年8月4日至12月30日間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定存共計1,341,046元(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4頁、卷三第41頁);於94年9月26日收受發票日為94年12月25日、面額分別6,270,964元、524,244元之遠期支票2紙,並已於94年間存入大正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於94年12月21日有1,200,000元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可知,大正公司在94年8月4日至12月30日止可運用之資金共計9,336,254元,已逾系爭房地頭期款9,000,000元,而無被告所稱資力不足之情形。況臺中二信既已於95年1月13日核放貸款予大正公司,適足表示大正公司具有充分之償付能力與資力,始得以通過臺中二信之貸款審核條件,否則臺中二信絕無可能核放高達32,000,000元之鉅額貸款予大正公司。至被證13資金借貸明細表所載6,325,000元債務(加利息後為7,59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乃係原告之父親向被告借款,並非原告,自不得以上開借款即推定原告無資力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
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頭期款9,000,000元,其中8,800,000
元,原告已於94年12月20日以大正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8,800,000元之支票(票號SC0000000)予柯正雄,柯正雄並已於94年12月26日提兌;剩餘200,000元,由原告於94年9月15日與柯正雄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交付予柯正雄之押金200,000元(由原告之父 陳文雄 以大正公司名義與柯正雄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押金200,000元轉用)轉換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訂金。至被告辯稱上開8,800,000元為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然土地增值稅係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由稅捐機關開具繳款書,則在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頭期款時,豈可能事先知悉土地增值稅為8,800,000元,且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8,298,832元,顯見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為8,800,000元為被告杜撰之詞,被告對系爭房地買賣交易過程不知情。
⑷被告雖於94年12月15日透過第三人匯款共計4,913,482元至
原告之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且於同年12月20日以被告之夫 汪榮修 經營之昭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昭明公司)為匯款人匯4,086,518元至大正公司在華南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然上開兩筆金額實係因昭明公司請求原告轉匯至猛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下稱猛景公司)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款項,因而將上開兩筆金額匯入原告及大正公司上開帳戶,嗣再由原告於95年1月13日以大正公司為匯款人,並以給付貨款名義匯款281,012.9元美金(即新臺幣9,0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猛景公司香港銀行帳戶,以脫免外匯管制及美化猛景公司交易紀錄,並非是被告就系爭房地出資款。被告始終未就猛景公司香港帳戶一事提出合理解釋,僅以其匯款時間與系爭房地簽約時間緊接、匯款金額與系爭房地頭期款數額相同云云,遽謂系爭房地頭期款為其支付,而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且被告亦非上開兩筆金額匯款人,顯難認與事實相符。縱認原告挪用該9,000,000元用以支付頭期款之情事,然此乃因昭明公司所匯入款項與原告自有資金產生混同關係所致,況原告於95年1月13日亦將被告請求轉匯之9,000,000元匯至猛景公司香港帳戶,足見被告並未實際支出系爭房地頭期款,自難以上開4,913,483元及4,086,518元二筆款項分別匯至大正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原告華南銀行帳戶為由,逕認系爭房地頭期款即為被告所支出。
⑸系爭房地原為臺中二信設定38,4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告於95年間以大正公司為借款人向臺中二信借款,臺中二信於95年1月13日核貸32,000,000元至大正公司在臺中二信帳戶後,大正公司旋於同日自該帳戶分別匯出12,690,000元至大正公司華南銀行帳戶、19,000,000元至柯正雄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該借款期間貸款利息(95年2月13日起至98年1月13日止)由大正公司繳付。於98年間因原告已登記為大正公司負責人,而改由原告為借款人(俗稱換單),且於同年1月22日向臺中二信貸款32,000,000元,藉以清償原告先前向大正公司借款32,000,000元,經原告於99年4月1日清償本金3,000,000元,剩餘29,000,000元,原告於101年2月22日向臺中二信申貸29,000,000元延長貸款期間,再於104年1月19日清償該筆貸款本金7,000,000元,剩餘22,000,000元,原告再次於104年3月24日申貸22,000,000元延長貸款期間,嗣原告清償完以原告為借款人之貸款本息後,臺中二信於106年1月4日同意塗銷系爭房地38,4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係由原告繳付。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共同投資之合夥關係,則就系爭房地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理應由兩造平均承擔,原告豈有不向被告追討其所應負擔貸款本息之理。至被告稱兩造於101年2月22日合意清償貸款本金3,000,000元云云,實係因被告自行至臺中二信查閱借據,因承辦人員僅提供101年2月22日之借據,始以該借據作為貸款本金清償日期與數額之依據,而訛稱兩造有合意清償3,000,000元貸款本金之情事,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借據或還款證明,益徵其前揭所辯顯屬不實。
⑹大正公司於95年1月13日自臺中二信帳戶分別匯出12,690,00
0元及19,000,000元後,上開臺中二信帳戶餘額僅剩319,660元,是被告辯稱其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利息、房屋稅係經兩造約定由保留上開臺中二信帳戶內之餘款4,000,000元支付,縱有不足亦僅是兩造間是否有金額找補之問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亦未就兩造間有貸款餘額4,000,000元運用協議舉證以實其說,況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合夥關係,則被告應負擔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房屋稅等費用應達千萬元,顯已超過4,000,000元甚多,被告卻僅稱此為兩造間金額找補問題云云,卻未見其有何補償原告之舉,益證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⑺陳文雄於91年9月20日以大正公司名義向柯正雄以每月67,00
0元承租系爭房地一半,租期屆滿後,原告以每月89,000承租系爭房地全部範圍,原告多承租系爭房地另一半範圍所增加支付之租金為22,000元,倘大正公司與被告間有租賃契約,依被告主張租約內容,大正公司應給付被告之租金為68,000元至73,000元,亦即大正公司租用系爭房地另一半範圍所需增加之租金為34,000元至36,500元,反較原先繳付之租金為高,如此租賃模式,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難據以認定大正公司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況縱認大正公司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然如前所述,98年後臺中二信貸款之借款人為原告,並非大正公司,大正公司與被告間租賃關係與原告無涉。
⑻被告援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東山稽徵所及臺北
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等稅捐資料辯稱其係以對大正公司租金收入抵繳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但仍未提出其他直接證據證明歷次貸款利息之確切數額或繳付日期,被告始終亦未提出其與大正公司間租賃契約或租金收據,顯見被告與大正公司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僅係因被告名義上為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人,而大正公司既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為符合稅法規定,始於97年度將被告增列為租金支出之申報對象。而被告在得知需繳納系爭房地97年度租賃所得時,致電原告要求補償,原告因而於97年5月10日開立證物18之票面金額20,000元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7頁),以補償被告身為出名人而墊付之租金所得稅金。再被告陳稱:被告自97年度起至103年度每年均核定申報大正電池公司共計155,882元至159,330元之租金收入,並繳納所得稅云云,顯係將收入與所得總額相加後之數額誤以為租金收入,且該計算結果亦與大正公司申報租金收入之實際數額不符(即97年至103年每年每人租金申報120,000元),在在證明被告所辯其以對大正公司之租金抵繳貸款利息云云,實為子虛烏有之事。
㈢原告在購得系爭房地之初均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以補貼其支出
之地價稅及租賃收入所得稅,嗣因被告未主動通知原告,原告遂暫未交付補貼款項,然此至多僅能表示被告有額外支出地價稅、租賃收入所得稅之費用,並無法當然推認被告與大正公司間成立租賃關係。原告已於106年2月18日匯還被告自95年至105年所繳納之地價稅269,999元(以原告所繳地價稅數額為準)、96年至103年因增加租賃收入所負擔稅額225,900元(包含被告已領取之上開20,000元支票),應已補貼被告因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額外支出費用。倘被告仍主張兩造為共同投資關係,自應將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半數匯還原告或依比例分擔,然被告迄未為之,足證被告所辯兩造為合夥投資關係,實屬子虛,不足為信。
㈣由95年至103年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可證系爭房地自95年1月
11日移轉登記後,均由原告單獨繳納房屋稅,並無被告所稱兩造合意用核撥帳戶餘款4,000,000元支付房屋稅。
㈤系爭房地為原告單獨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
⑴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兩造名下後,原告除用於經營大正公司
外,亦以大正公司名義將系爭房地部分出租予佶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邑獅汽車有限公司使用,並收取租金,足證系爭房地為原告單獨使用收益管理,而非被告。況被告在稅捐機關通知提高系爭房地稅率,而知悉系爭房地出租他人後,並未對原告單獨使用系爭房地之情事提出任何異議,故被告僅係單純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⑵系爭房地設定38,4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33地號土地
分割為33、33-3、33-4地號土地,34地號土地分割為34、34-3、34-4地號土地,其中33、33-3、34、34-3地號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徵收,故原告與臺中二信乃變更抵押權設定權利內容,而臺中二信當時表示33-4、34-4地號土地之價值已足擔保抵押債權,且33-1、34-1、33-2、34-2地號土地業經規劃為鐵路用地,日後勢將被市府徵收,始改以33-4、34-4地號土地及其上387建號建物為抵押物,原告並僱請代書處理變更抵押權設定內容等事宜,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而為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借名人。⑶系爭房地徵收案之申辦、開會、徵收、指界、相關拆遷之補
償費公聽會及協議價購會均由原告自行協助辦理,被告始終均未參與。系爭徵收土地上建物由原告自行雇工拆除,並支付拆除費用。
⑷系爭房地水電費均由原告獨自繳納。
㈥若以被告所述以「被告出錢,原告出力」之投資方式,為何
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時,被告僅出名為連帶保證人,而非借款人。且原告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中無需支出分毫金錢,僅需付出為購買系爭房地所需簽約、匯款等相關程序之「勞力」,即可獲得價值高達數千萬元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如此交易模式,是否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投資習慣甚或經驗法則相符,顯非無疑。
㈦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未徵收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以:㈠兩造係共同投資系爭房地,由被告先行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
款9,000,000元,並於登記時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係為增加貸款額度,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非事實。
㈡原告並無資力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9,000,000元,實係由被告支付:
⑴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理,投資不動產之人大多應先籌足
自備頭期款作為買賣之投期款,嗣再以購入之不動產向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取得金融機構核撥之貸款後再一併償付出買賣價金之餘款,因此具備投資不動產能力之人通常即係具備支付自備頭期款之人。而原告在起訴時已自承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地時財力豐厚、徵信紀錄良好,且依被告提出96起至103年度之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每年均繳交高額所得稅,是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地後仍具豐厚資力,因此,被告確實具備購買系爭房地之能力。
⑵被告於94年12月15日確有透過第三人分別匯款1,460,000、1
,000,000元、632,333元、386,149元及1,435,000元等5筆金額共4,913,482元至原告之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且於同年12月20日以被告之夫汪榮修經營之昭名公司為匯款人匯4,086,518元至大正公司在華南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上開6筆金額合計9,000,000元。而原告隨即在94年12月20日交付頭期款9,000,000元(即現金200,000元及以大正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8,800,000元之票號SC0000000之支票)予柯正雄,並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可見被告匯款9,000,000元予原告目的確實係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
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前,柯正雄表示系爭土地因取得數年
未移轉,土地增值稅經代書初估約為8,800,000元,必須由買方負擔始願出售,因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付款辦法第一條約定,簽約頭期款9,000,000元(200,000元為訂金,8,800,000元為給付柯正雄繳納土地增值稅)。嗣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雖核定系爭土地增值稅數額為8,298,832元,然此乃因一般買賣不動產交易慣例,於簽約時由土地代書先行初估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相關規費,最後再由稅捐機關及地政機關核定實際應繳金額。因此,原告以實際課稅額係8,298,832元低於8,800,000元而陳稱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交易細節全然不知云云,顯曲解動產交易慣例,並據此主張被告為借名登記名義人,洵不足採。又如前所述,本件簽約頭期款9,000,000元係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在94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共分6筆匯款予原告,再透過原告將9,000,000元給付予柯正雄,足證系爭房地所生土地增值稅8,298,832元係由被告給付之頭期款9,000,000元中支付。
⑷依原告在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內容所示,被告在同年12月15日將4,913,482元匯入該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有21,157元,又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日營清字第1040030324號函覆所附大正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表第2頁內容所示,在被告於94年12月20日將4,086,518元匯入上開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有635,976元。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在系爭房地簽約日即94年12月20日時具有足夠財力購買系爭房地,足證被告在系爭房地簽約前匯款上開9,000,000元確實係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
⑸由被證13資金借貸明細表,可知,原告自93年6月起至9月止
期間向被告借貸高達6,325,000元債務,根本無力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9,000,000元。原告雖稱上開借款係其父所借貸,與原告無關云云,惟由原告提出被證14之匯款憑條已明確紀載上開借貸款項之受款人為大正公司,而原告又是大正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大正公司於106年2月20日將上開借款匯還給被告,可證原告及大正公司均無足夠財力支付高達9,000,000元頭期款。
⑹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8月3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4101121
5號函覆說明二之內容紀載,原告在95年至96年並無申報所得稅資料,足證原告在95年及96年度之全年所得總額均未超過400,000元,縱依原告自行提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95年度所得僅為597,974元,在繳納稅率係累進稅率中屬於最低之6%而已。又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4年8月5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42610301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東山稽徵所104年8月7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042555726號函覆資料顯示,原告及其配偶自97年度至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分別僅為1,267,025元、1,452,507元、2,038,634元、1,669,172元、1,175,391元.1,607,527元及1,811,465元,每年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稅率除97年度係6%以外,其餘均僅為5%而已,足證在系爭房地簽約以前,原告財力困難根本無力購置系爭房地,即使在買受系爭房地後,原告每年之全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均遠低於系爭房地之頭期款9,000,000元甚遠,更何況其收入再扣除全年之生活支出相關費用後,根本所剩無幾,遑論有閒置資金9,000,000元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
⑺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4年8月7日中區國稅東山
營所字第1042555726號函覆鈞院有關大正公司之95年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表,可知大正公司每年課稅所得總額除97年度及98年度分別為1,936,345元及1,140,071元外,其餘各年度課稅所得總額均不超過1,000,000元,且大正公司年度利息收入僅1,141元至28,727元間,倘若大正公司有超過9,000,000元以上存款,利息收入絕無可能僅為上述金額而已,足證系爭房地買賣前原告實際經營大正公司財務顯然薄弱,並無閒置資金足以負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9,000,000元。至原告提出證物32、33之對帳單、定存餘額查詢結果及手寫進貨帳單(本院卷一第182至185頁)來源不明,並無證據能力,且大正公司在94年12月26日前定存1,341,046元文件、面額為524,244元遠期支票及面額為6,270,964元遠期支票,該等文件係系爭房地簽約後之文件,無法證明在系爭房地簽約前或簽約當時大正公司之資金狀況,況購買系爭房地之人既非大正公司,原告援引大正公司資金運用情形,亦不足證明究竟原告在系爭房地簽約前或簽約當時有無充足之財力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9,000,000元。⑻原告雖稱其在95年1月13日以大正公司為匯款人將美金281,0
12.9元(即9,000,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猛景公司香港銀行帳戶,並在匯款單記載用途為出口貨款,係因被告為美化猛景公司交易記錄而要求原告所為云云,此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再匯款單係原告於匯款時所填寫,並非被告所為,且兩造間根本無貨款交易金額達9,000,000元之事實,原告擅自在匯款單填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原告應自負相關法律責任,與被告無關。
⑼至原告提出91年9月20日大正公司與柯正雄間租賃契約及94
年9月20日原告與柯正雄間租賃契約雖均有紀載押租金200,000元,惟此僅能證明在上開租賃期間原告有繳付押租金200,000元,並不足以證明該押租金嗣後有轉作系爭房地之訂金200,000元,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亦無任何有關原告將押租金轉作買賣訂金之紀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稱頭期款中200,000元訂金係原告交付押租金200,000元轉作買賣系爭房地之訂金,委不足採。
㈢系爭房地於95年1月11日過戶至兩造名下後,被告有分擔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利息及租金:
⑴系爭房地於95年1月11日過戶至兩造名下後,兩造以系爭房
地向臺中二信辦理抵押貸款,但為方便支付貸款利息及相關存匯手續而以大正公司為借款人。臺中二信於95年1月13日核貸32,000,000元至大正公司在臺中二信帳戶後,同日原告將19,000,000元給付予柯正雄,並匯款美金281,012.9元(即新臺幣9,000,000元)至猛景公司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核撥帳戶內尚剩餘4,000,000元,兩造合意保留用以支應系爭房地其他必要開銷(包括大正公司如有周轉困難或延滯繳付貸款利息)並由原告管理。而由原告所提系爭房地自95年間迄今應徵繳貸款利息每月約為5萬元至8萬餘元不等金額,則每月每人應分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約2萬餘元至4萬餘元不等金額,上述貸款餘額4,000,000元均足以支應,縱有不足亦僅是兩造間找補之問題,但仍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並無分擔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至於原告在104年1月19日向臺中二信清償本金7,000,000元係兩造於104年1月14日各自分別向臺中市政府領得系爭房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27,417,950元及建築物徵收補償費2,208,718元後之事實,顯見倘原告未領取上開補償費,原告並無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本金之能力,且原告在清償上述本金後隨即在同年3月間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其在104年1月間突然清償本金之動機根本係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所為,不足為採。
⑵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被告96年度大正公司租金所得額
104,116元之核定通知書及補繳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收據、被告自97年度起至103年度申報及經核定繳納對大正公司共計155,882元至159,330元之租金所得稅、被告申報104年度繳納對大正公司租金收入120,000元(即租金所得額68,400元)之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補繳租金所得53,139元核定稅額繳款書收據及被告申報105年度繳納對大正公司租金收入120,000元(即租金所得額68,400元)之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可證,除系爭房地移轉當年度(即95年度)外,被告自96年度起至105年度每年確實均有大正公司租金收入。大正公司每年亦相對就該租金為扣繳義務人申報租賃支出,原告為大正公司之負責人不可能不知上開情事,且長年以來均未否認此事實,故大正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租賃關係。然大正公司在96年度至103年度期間實際上並未將每月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匯款給被告,而是將每月租金收入由該公司乙存帳戶轉帳給付予臺中二信,以抵繳被告自96年度起每月應繳臺中二信貸款利息。
⑶證物18(本院卷一第206至207頁)僅係大正公司支出20,000
元之對帳單,並無法證明該20,000元支付對象為何人?且支票存根手寫「95所得」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況原告援引該證物執稱該20,000元係要補貼被告擔任出名人墊付97年租賃所得稅金,但該證物18卻記載「95所得」,益證原告所述顯屬不實。再者被告每年申報大正公司租金收入係高達150,000元以上之金額,該租金收入併入被告全年度綜合所得後,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核定被告自96年度至103年度加計屬大正公司之租賃所得後增加負擔之納稅額共計245,900元,顯見區區20,000元根本不足補貼被告因此增加稅額支出,因此被告否認證物18之證據能力。
⑷兩造間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應以系爭房地移轉日(95年1
月11日)起至原告起訴時(104年3月4日)期間已存在之外觀事實及證據為憑,非得任由原告臨訟製造新證據資料而為置辯,是原告在106年2月18日匯款225,90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仍不足作為判斷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事實之依據。
㈣原告始終不否認被告確實自95年起每年均有繳納系爭房地地
價稅,是倘被告僅係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當無可能承擔繳納地價稅之支出義務,且兩造間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何以自系爭房地登記於兩造名下之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長達10年期間,被告已繳之地價稅高達285,084元,原告均未曾返還被告已支出之地價稅。至於被告未實際繳納系爭房地每年約1萬餘元之房屋稅,係因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每年均僅將繳納房屋稅單寄至原告處,而未寄給被告,被告既未收到房屋稅繳款單,無法憑單繳納。況貸款核撥帳戶內仍有餘額4,000,000元,應已足以支應被告每年應分擔約1萬餘元房屋稅支出,既然每年房屋稅由貸款餘額支付已足夠,原告才始終未向被告追繳每年應分擔1萬餘元,縱有不足,亦僅係兩造間是否有金額找補問題,並不得據此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另原告稱系爭房地水電費係由其繳納,然此乃係因當時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經營大正公司使用,則大正公司既是系爭房地使用人,被告自無支出水電費之義務。
㈤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就有關系爭房地徵收案之相關文件資料正
本均有同時送達兩造,文件資料亦有記載徵收範圍、條件、流程及金額等事項,被告對於徵收過程及細節知之甚稔,然因被告對於政府依法辦理徵收及徵收補償費之金額本來即無反對或不滿,因此才未積極參與徵收會議表達意見。而原告積極參與徵收會議係因原告不滿政府徵收金額過少,故極力抗爭所致,因此原告僅以被告未參與徵收相關會議為由執稱被告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名義人,無足採信。
㈥兩造在購置系爭房地前均由原告與地主協商、簽約及付出相
關勞力。又除非系爭房地有設定負擔或處分之必要,否則其餘瑣碎細節管理事項,被告均全權委由原告處理。且被告為體恤原告財力不佳,為增加原告收入,始不曾過問原告將系爭房地再轉租予其他第三人收取租金以增加收入之情事,並參酌系爭房地9,000,000元頭期款均由被告支付,且被告有分擔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及銀行貸款利息,均足證兩造間係以「原告出力,被告出錢」方式共同投資系爭房地。至由被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因原告知道如非被告先行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原告根本無任何財力或機會取得系之房地權利,因此為表示對被告感激及信任,在系爭房地過戶後便主動將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柯正雄所有。
㈡大正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文雄)於91年9月19日向柯
正雄承租部分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67,000元,押金為200,000元。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向柯正雄承租系爭房屋全部,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89,000元,押金為2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25頁背面)㈢原告與柯正雄於94年12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買受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28,000,000元,並約定雙方簽約成立同時原告應支付9,000,000元(現金200,000元、於94年12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8,800,000元支票)予柯正雄作為簽約款;於95年1月20日前給付柯正雄19,000,000元(由原告向銀行貸款19,000,000元給柯正雄做為尾款,不足之額應以現金一次補足)。(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卷二第37至第42頁)㈣被告於94年12月15日透過第三人分別匯款1,460,0001,000,0
00元、632,333元、386,149元及1,435,000元等5筆金額共4,913,482元至原告之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昭名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夫 汪榮修偶 )於94年12月20日匯款4,086,518元至大正公司在華南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6頁、卷二第23頁及第84頁、卷三第92頁,以下合稱被告交付之9,000,000元)㈤大正公司於94年12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8,800,000元支票
(支票號碼:SC0000000)予柯正雄。(見本院卷一第7頁)㈥系爭33-1、33-2、33-4、34-1、34-2、34-4地號土地於95年
1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12月20日)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15至第21頁,卷二第154至171頁)㈦兩造於95年1月11日以系爭33-4、34-4地號土地及系爭387建
號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8,40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予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第21至22頁;卷二第156頁、第160頁、第162頁;卷三第52至53頁)㈧大正公司於95年1月間向臺中二信借款32,000,000元,借款
期間95年1月13日起至98年1月13日。臺中二信於95年1月13日核撥32,000,000元至大正公司在臺中二信帳戶。大正公司於95年1月13日匯款19,000,000元至柯正雄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9頁背面)。
㈨大正公司於95年1月13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美金281,012
.9元(即新臺幣9,000,000元)至猛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2頁、第182至189頁背面)㈩95年2月13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有繳納上開大正公司貸款
本金之利息至大正公司在臺中二信帳戶(00-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至第241頁)大正公司於98年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
111頁)原告於98年1月22日邀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二信借款
3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1月22日起至101年1月22日止。(見本院卷二第186頁)上開貸款於99年4月1日先行一部清償本金3,000,000元,剩
餘貸款本金29,000,000元。原告於101年2月22日邀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二信借款29,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2月22日起至104年2月22日止。於104年1月19日有清償前開貸款本金7,000,000元至原告在上開臺中二信帳戶,剩餘貸款本金22,000,000元。原告於104年3月24日邀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二信借款2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24日起至107年3月24日止。於104年6月23日有清償前開貸款本金500,000元至原告在上開臺中二信帳戶,剩餘貸款本金21,500,000元。於104年7月21日有清償前開貸款本金38,000元至原告在上開臺中二信帳戶,剩餘貸款本金21,462,000元。於104年8月5日有清償前開貸款本金62,000元至原告在上開臺中二信帳戶,剩餘貸款本金21,400,000元。於104年8月21日有清償前開貸款本金48,000元至原告在上開臺中二信帳戶,剩餘貸款本金21,352,000元。於104年9月7日有清償前開貸款本金52,000元至原告在上開臺中二信帳戶,剩餘貸款本金21,300,000元。於104年9月15日有清償前開貸款本金58,000元至原告在上開臺中二信帳戶,剩餘貸款本金21,242,000元。於104年10月5日有清償前開貸款本金55,000元至原告在上開臺中二信帳戶,剩餘貸款本金21,187,000元。於104年10月12日有清償前開貸款本金55,000元至原告在上開臺中二信帳戶,剩餘貸款本金21,132,000元。於104年11月5日有清償前開貸款本金48,000元至原告在上開臺中二信帳戶,剩餘貸款本金21,084,000元。於104年12月7日清償前開貸款本金46,000元至原告在上開臺中二信帳戶,剩餘貸款本金21,038,000元。於105年1月5日清償前開貸款本金50,000元至原告在上開臺中二信帳戶,剩餘貸款本金20,988,000元。
於105年2月3日有清償前開貸款本金30,000元至原告在上開臺中二信帳戶,剩餘貸款本金20,958,000元。於105年3月7日清償前開貸款本金30,000元至原告在上開臺中二信帳戶,剩餘貸款本金20,928,000元。於105年4月6日有清償前開貸款本金30,000元至原告在上開臺中二信帳戶,剩餘貸款本金20,898,000元。於105年5月5日清償前開貸款本金32,000元至原告在上開臺中二信帳戶,剩餘貸款本金20,866,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90頁、第192頁至第197背面)大正公司於101年間曾將系爭房屋分別出租予佶和科技企業
有限公司及邑獅汽車有限公司,並收取租金。(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34頁背面)系爭33、33-3、34、34-3地號土地於103年11月11日經臺中
市政府公告徵收。兩造於104年1月間分別向臺中市政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27,417,950元及建築物徵收補償費2,208,718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背面)原告於95年至103年在綜合所得稅有申報對大正公司租賃所
得。大正公司自95年起至103年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有申報租金支出。(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05頁、第279至290背面)被告自97年起至105年止在綜合所得稅有申報對大正公司租
賃所得。(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93頁、第280至283頁、卷二第132至134頁、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第110至114頁)原告自95年起至103年有繳交系爭房地中之房屋稅。被告保
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自95年起至103年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共計285,084元。(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7頁,卷三第54至56頁)系爭房屋於96年度至10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紀載納稅義務人為「陳盈顯等2人」(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至266頁)。
106年1月4日臺中二信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紀載:原告已清償
,同意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5年1月9日收件普字第009250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38,400,000元抵押權登記(即上開第點最高限額抵押權)全部塗銷(見本院卷三第51至5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出資購買,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其
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委任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以其本人出面與柯正雄簽約,欲證明其係系爭房地之
真正買受人,然在不動產交易中,買賣契約當事人與登記當事人有別之原因多端,例如共同投資、借名交易、贈與、借名登記等情狀均所常見,是原告出面與 柯文雄 簽約,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買賣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柯文雄,尚無從憑此事實,即可證明原告確為實際出資購買之人。
⑶原告主張其有資力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9,000,000元,尚不可採:
①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雖一再強調其個人資力充足,有能力支付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9,000,0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且原告於104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委由訴訟代理人提出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一)狀陳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乃向被告短暫借款以支付系爭房地之8,8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此並經原告於當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引為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有本院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俱徵原告主張其本身有能力支出9,000,000元等語,已無所據。②又原告上開所稱向被告借款一情,已為原告事後所否認,且
為被告所一再否認,並稱係兩造共同投資,其先出資9,000,000元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等語,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9,000,000元係屬借款,乃原告亦不可能係以其個人之信用能力來籌資支應系爭房地之頭期款。
③原告雖主張其與柯正雄於94年12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時,大正公司銀行帳上現金共計9,336,254元,已足支應上開頭期款等語,但大正公司係屬商業法人,其掛帳現金,乃為支付公司財務、人事及其他營運所必要之用,不可能會全用來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而當時大正公司資金僅有9,336,254元,在扣除必要之人事薪資、稅賦、應付帳款及各項預備金後,當不足以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況且原告亦不可能將大正公司所有可用資金私自取用殆盡,因此原告以大正公司當時銀行帳上現金計有9,336,254元一情,既不足以證明其個人有能力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反而,觀之原告未能以其自有資金為證,卻需要以大正公司之資金來充為證明,更適足以窺見原告自有資金之不足,益徵原告主張其有資力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9,000,000元,應非事實。
④被告係於94年12月15日、20日先後交付計9,000,000元予原告
,此適與系爭房地頭期款之交付期日、金額均相當,客觀上,可信二者有所相關,被告辯稱係支應系爭房地頭期款等語,洵有所據。原告雖主張此係受託為被告辦理境外通匯等語,但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此部分所述,並不可採。況且,原告曾動支使用被告交付之9,000,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原告雖稱此係短暫借款,但其所述,並不可採,已如前①、②所述,不另贅敘,衡諸常情,如非兩造間事先有所商議,被告自不可能無端交付9,000,000元予原告,原告更不可能恰好取得該筆款項,並藉機順勢挪用,尤其被告所交付之數額又恰與系爭房地頭期款完全一致。則由此經過情節,可證兩造確實在事先即已就系爭房地之交易有所溝通,並約由被告交付9,000,000元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故原告主張其有資力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9,000,000元,即與上開證據所述客觀情狀不合,應不可採。
⑷原告主張係為提高貸款額度,方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不可採:
①原告雖稱係因個人債信二人核貸金額較高,方借用被告名義
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為連帶保證人等語,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房地係以大正公司為借款人,辦理有擔保之商業融資貸款,按之金融徵信實務,放貸額度首重於系爭房地之擔保價值,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28,000,000元,經扣除待徵收部分之價值後,尚能獲貸放32,000,000元,足見系爭房地之市值遠逾32,000,000元甚多,原告自無再行徵求被告借名登記以提高授信額度之必要。況且,初不論兩造對於原告父子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之爭執甚烈,但對於被告之信用確實優於原告則無歧見,則如果真係要提高債信額度,自應係將系爭土地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達高額貸款之目的,又豈會只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在被告名下。
②大正公司以自己為借款人,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臺中二信
貸款32,000,000元,被告並因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而大正公司實由原告經營,大正公司是否準時繳息,存乎原告一念而已,衡之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如與系爭房地之實質利益無關,何必冒險以自己名義供借名,尤其還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實質承擔債務之風險。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契稅等相關證件均由被告在保管中,被告並自95年起至103年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計285,084元,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證件,在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中,適足以作為真正所有權人之表徵,如被告僅係出名人而已,又何以會保管相關證件,並繳納地價稅,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僅係出名人而已等語,悖於常情,不可採信。
③至原告雖曾繳納系爭房地中之房屋稅,惟被告辯稱此係因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每年均僅將繳納房屋稅單寄至原告處,而未寄給被告,被告因此無法憑單繳納等語,參酌卷附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納稅義務人部分確係記載「陳盈顯等2人」等語,足見該繳款書確僅一份,且僅寄至原告處所,則被告因未收到繳款書而未繳納,自有可能,被告上開所辯,即有所本,自無從以原告曾繳納房屋稅一情,即認被告係登記出名人。
④又系爭房地原本即由大正公司為主要使用人,乃因此使用所
生之水電費,本即應由大正公司繳納,而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涉,故原告雖曾繳納相關水電費,但此係出於原告為大正公司之經營人,必須為大正公司繳納,以藉此得以繼續經營所致,難尚認此係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所為,故原告以其繳納水電費一舉,主張被告僅係登記出名人,自不可採。⑸查系爭房地於95年1月13日獲放貸32,000,000元後,自於95
月2月13日起至98年1月22日繳清本金之日止,其每月還款僅清償利息,未償還任何本金,期間計37個月,共清償利息2,713,528元,平均每月約73,339元,有臺中二信放款清檔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70至171頁)。而綜觀系爭房地原有出租使用情狀、買賣交易及貸款經過等各情,可知,原告原本承租使用系爭房地,需負擔每月89,000元之租金支出;而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為28,000,000元,貸得金額32,000,000元,相抵後,尚多得4,000,000元。是就系爭房地之財務槓桿運用而言,在取得系爭房地後,名目上雖負擔貸款負債,但此部分既有系爭房地可供備抵,等於未增加任何財物壓力,且取得系爭土地後,即無須再支出每月89,000元之租金,此在初期僅須清償利息之情況,又可將原本每月89,000元之租金轉供支付貸款利息,尚且每月還有剩餘15,661元,相加減後,等於在未增加任何財務負擔之情況下,即取得系爭房地,更多了現金4,000,000元可供運用,利潤之大(僅以多貸得之現金4,000,000元計,報酬率即超過14.2%),實屬罕見。是在此情況下,原告將早先取得之被告所交付之9,000,000元,先行匯回予被告,而僅以4,000,000元留供系爭土地之其餘開銷或備供支出貸款利息,實屬綽綽有餘,乃被告辯稱:兩造合意保留4,000,000元用以支應系爭房地其他必要開銷(包括大正公司如有周轉困難或延滯繳付貸款利息)並由原告管理等語,顯與上開事實相吻,洵可採信。是原告稱係其負擔繳納貸款等語,無非將其本應承擔之租金支出轉至貸款而已,尚無從認係原告額外以個人資金承擔系爭房地之交易對價,自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交易有何實質上之財務貢獻,併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個人出資所購等語,不可採信。
⑹原告雖稱被告並不瞭解系爭房地之交易經過、貸款繳息及事
後出租情況等等,是被告並非共同投資人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係委由原告與柯正雄協商、簽約及管理系爭土地,且為幫助原告增加收入,方不曾過問原告將系爭房地再轉租之事等語,經核兩造係屬至親,現今雖相互爭訟失和,但於系爭房地之交易當時,彼此均為後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足見當時彼此之情感甚濃,且相互信賴至深,乃被告因此信賴,而將系爭房地之交易、管理等有關事項,交付原告處理,自符常情,被告辯稱係因信賴原告而將相關事務交予其處理等語,自可採信。原告因親身處理事務,所得悉之事,本較被告為多,且在此情況下,被告本多依賴原告提供資訊,不免有差,自不宜僅以原告所知交易、貸款等事項較被告多,即推認原告方係實質出資購買之人,故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亦不可採。
⑺又系爭房地之一部嗣經政府徵收,兩造於104年1月14日各自
由臺中市政府發放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27,417,950元、建築物徵收補償費2,208,71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於此後,兩造之財力當大幅提升,原告因此具有清償相關貸款本金之能力,並非意外,乃原告於其後,陸續將相關貸款本息清償完畢,復隨即提起本件訴訟,自難排除是為追求訴訟勝利所為,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係借名登記人,自難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委任契約之所舉證據資
料,尚不能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委任關係,而經其終止契約後,爰依借名委任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未徵收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登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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