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 曹原彰 即債務人97巷21號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並同時終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曹原彰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係採免責主義,明定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清算制度固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惟若債務人無最低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自得為免責之裁定,換言之,消債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有前揭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免除債務人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自101年7月10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因債務人於101年10月8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內容多有欠缺,後債務人仍未提出填載完整之更生方案,並表示目前工作相當不穩定,只工作至同年10月份,11月份起是否有固定薪資收入無法確定,因而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亦不願續為本件更生執行程序,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01年1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目前無固定收入亦無踐行更生程序之意願,又據債務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僅有81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惟該汽車年代久遠,幾無殘值且為債務人代步之交通工具,依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依上開說明,除債務人有前揭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
(一)本件經函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雖具狀陳稱略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內容多有欠缺,亦未提出填載完整之更生方案,其所為顯與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相左,亦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訂義務,且債務人未清償債權20%以上,又依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依政府公告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10,244元計算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及兩位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91,712元(10244×24個月+10244×24×2÷2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28,288元,然本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應不能予以免責云云。惟查,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101年3月19日聲請更生,於免責前,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以,債務人於101年3月19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99年3月19日起至101年3月18日止)於99至101年度所得分別為181,163元、19,837元、10,550元,有債務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可按(司執消債更第124-12
5、136頁)。則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72,298元【99年3月19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141,911元(000000÷12×9.4=141911);10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19,837元;101年1月1日起至3月18日止為10,550元,141911+19837+10550=172,298】。至於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部分,以內政部公告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即10,244元計算,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的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91,712元,已如前所述,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根本無餘額,更遑論債務人現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觀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自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不免責之要件不符。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狀,自不能認其有該條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綜上,本件尚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聲請免責,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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