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虞承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34、2195、23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101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江鴻蓋飯」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櫃臺上之「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所有、由 莊曉萍 管領而供不特定人士捐款之募款箱及其內新台幣(下同)1,000餘元,得手後取出現金並將募款箱棄置於花蓮縣花蓮市明義國民小學旁,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過濾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同年5月4日晚上9時2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徒手侵入乙○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著手物色車內財物之際,誤將手煞車放下,致車輛滑至路中央,經乙○察覺報警而未遂,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於同年5月21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徒手侵入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竊取車內丁○○所有LED字幕機專用鑰匙1支得手,因警方獲報該處有人吸食強力膠而到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曉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丙○○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曉萍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吳靜涵 、乙○、丁○○證述綦詳,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9至12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8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6至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一(二)所載侵入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著手物色財物,惟因誤將手煞車放下,致該車輛滑動而為被害人乙○發覺,未能得手並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不良,且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金額約1,000元、所竊盜之
LED字幕機專用鑰匙價值尚屬輕微,及被告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前開各罪所處刑定其應執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檢察官雖聲請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然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可參)。查本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但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係「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且其犯罪造成之財產損害並非甚鉅,亦非嚴重職業性犯罪,再參諸被告稱:伊已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現已有工作,過正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此亦經被告之雇主 林柏榮 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應已無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核與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有不合,本院認為被告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