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原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吳宗騰 被告 翁明傳 原住基隆市.
林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擔保借款契約書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明傳邀被告林惠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簽立擔保借款契約書,約定自同年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二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由被告出具撥款申請書及借據,於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之限度內向原告(原名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核准更名)借款。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書立借據二紙,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及四十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兩筆借款期限均自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本息自借款日起一個月後開始攤還,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在各期期滿之日(即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每月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第一筆借款利息,第一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息(訂約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五二),第二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三計息,第三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六計息;第二筆借款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計算(訂約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一二)計算,兩筆借款利息俱按月計付,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改按新訂借款利率付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仍不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本金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並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詎上開兩筆借款,被告均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屢催未果,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翁明傳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受償四百三十二萬三千元,經扺充執行費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借款計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止之利息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元及本金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後,尚積欠五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及其中本金四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擔保借款契約書、借據、放款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查詢單、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士院儀 執強字第一四七○七號提出債權計算書通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七號分配表、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士院儀執強字第一四七○七號拍賣所得分配價金匯款通知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及其中四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五千八百元〔計算式:五千六百二十元(第一審裁判費)+一百八十元(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五千八百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