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駿清選任辯護人莫詒文律師
莊佳樺律師 余政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31日所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詹駿清所涉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駿清於本件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觀諸告訴人 洪志菁 當時步行狀態,而被告騎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足見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非輕,且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左小腿腓骨骨折、左足踝扭傷與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過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原審依被告於偵、審程序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洪志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交通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肇事後現場及車輛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9年8月10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X光翻拍照片2張、臺安醫院99年10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相符,堪認屬實,而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且肇事後即主動向警方表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過失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外,兼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造成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足認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難認有上訴人指摘原審未斟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傷勢程度之情形。至上訴人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認量刑過輕等情,惟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並無上訴人指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情事,此有卷內被告歷次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原審及本院二審訊問筆錄可稽;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有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並於原審程序中,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願意賠付告訴人10萬元,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未達成民事和解,亦有原審卷附100年9月15日開庭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0年9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可參,是被告於肇事後迄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然非無積極向告訴人表達尋求民事賠償和解之意,難認原審有何未予考量而有量刑過輕之情形。綜上,是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