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孟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蔡孟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070號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確有與證人 丁家鈞翁海凌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否認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係以進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家鈞、翁海凌等語。又被告與證人丁家鈞、翁海凌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經證人丁家鈞、翁海凌、 鄭旭志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及被告所有供交易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前開訊問時否認其所為涉犯販賣毒品之罪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確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01年3月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詳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前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偵查、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及共犯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
四、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有前開與證人丁家鈞、翁海凌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否認有營利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否認有營利,又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醫生」、「兄仔」之成年男子,惟查該綽號「醫生」、「兄仔」之成年男子均尚未到案,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之重,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惟該案嗣經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字第3405號案件執行時,被告竟傳拘無著,顯已逃匿,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上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對於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之輕微案件,竟逃匿以規避執行而遭通緝,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誠難期其於本案如判決有罪確定後,能坦然接受刑罰執行。是足認被告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綜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亦即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持如附件聲請狀所載之理由,均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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