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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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62號自訴人 賴昇濱 上列自訴人等對被告 盧寧贇 提出侵占自訴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賴昇濱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 鄭俊彥宋重和 律師為代理人,但前揭代理人均已與自訴人解除委任,此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參照)。是嗣已無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書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參照),惟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陳翌欣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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