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健濠(原名劉述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健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健濠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意旨誤載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9年8月4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07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9年9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9年11月19日,復因詐欺案件【下稱(一)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月1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內即110年6月15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
(二)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15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7月20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1月9日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現上訴中(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尚未確定,且另因詐欺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0042號案件經本院羈押。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嗣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1月19日更犯後(一)詐欺案件,並於111年1月1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所在地位於桃園市,則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核受刑人之(二)公共危險案件,雖係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所犯,並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已如上述,惟以此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此參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該公共危險案業於110年7月20日確定,迄至本件聲請時即111年3月4日,已逾6個月,自不得以此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曾以該公共危險案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而經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87號刑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本院亦不得再憑此作為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事由,固應敘明。
(三)受刑人前案係因妨害公務之罪,經法院諭知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又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後(一)詐欺案件,足見受刑人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生警惕,前案法院認受刑人有「經此偵審程序,已表悔悟,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之可能性,已然有所動搖。又受刑人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始符合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其猶不知戒慎,另犯後(一)詐欺案件,而前後兩案所犯罪名類型及罪質雖不相同,但受刑人犯後(一)詐欺案件之時間係109年11月19日,可知係自緩刑期間109年9月8日起算未及3月即再犯,且後(一)詐欺案件事實係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 呂淑娟 遭詐騙之款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該等犯行所顯現受刑人主觀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之程度,已屬重大,亦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淡薄、自我約制之能力明顯不足,其輕藐法院就其前案犯行所給予之寬典,實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又受刑人於緩刑暨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9年11月9日,另因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 羅春蘭 、 許品柔 遭詐騙之款項,所犯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現上訴中(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尚未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09年9月間某日,因涉嫌加入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共同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04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審理中等情,亦有該案上揭案件之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上情顯見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不知警惕,未能保持善良品行,而涉嫌多起侵害不同法益之犯罪,考量受刑人所涉另案之侵害法益性質與情節,足認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之程度確屬重大,益證其對於法律之服從度低,已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成教化之目的,應認保護管束處分對受刑人已不能收效。是聲請人雖未論及此部分應適用之條文,惟聲請意旨已敘及此部分事實,並以此部分為由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並適用法律,是此部分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亦屬相符。
(五)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