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琮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琮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尤琮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予以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5號被告尤琮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琮暉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9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2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燒烤店飲用威士忌3分之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青田街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琮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陳建宇
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丞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