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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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頌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所為110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頌恩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向告訴人陳盈秀道歉及賠償,犯後態度非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較重之刑度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未到庭,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商談分手乙事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反以徒手攻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告訴人身體之安危,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及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未行調解程序,並酌以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再判重一點,因除本案外,被告前曾有2、3次拿刀威脅,亦多次動手,只是之前沒有報警,被告也利用我的帳戶去做詐騙,造成我的帳戶被警示而無法使用,對我的生活造成很大影響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2頁),惟告訴人所指上情,尚與本案無涉,亦難憑其片面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於原審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無較原審量刑時更不利被告之因素出現,實難認原審所判之刑有何違法不當,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頌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頌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頌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陳盈秀
商談分手乙事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反以徒手攻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告訴人身體之安危,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及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未行調解程序,並酌以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11
0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73號被告陳頌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頌恩與陳盈秀前係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9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而生爭執,陳頌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陳盈秀,致陳盈秀受有雙前側及左後側頸部紅痕、挫傷、左上臂、左前臂、右腕紅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盈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頌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盈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考,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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