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宏選任辯護人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7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政宏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政宏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施育茹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時,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大門侵入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放在該住處1樓車庫之神明廳供奉神像脖子所掛刻有「 施宗憲 」之金牌共4面(共重約7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金華山銀樓印鋪,將該金牌以3萬3,026元之價錢出賣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 徐盛倫 。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育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5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施育茹於警詢指訴明確,並與證人徐盛倫、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郁銨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銀樓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照片,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於被告身上查扣之部分贓款及行竊當時所穿戴之衣物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79卷【下稱偵卷】第41至45頁、第51至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7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兩者罪質、罪名均不相同,犯罪態樣、手法亦均有異,一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牌,所為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衡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不諱,且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雖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未能開啟調解協商之機(參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38卷第35頁),然仍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上開金牌,經其以3萬3,026元之價格賣予徐盛倫
乙節,業據被告、證人徐盛倫陳述明確,並有收據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堪認此部分款項屬上開金牌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核屬犯罪所得之範疇。又扣案之1,600元,為上開3萬3,026元花用所餘之款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易字卷第8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經被告花用之3萬1,426元部分(計算式3萬3,026元-1,600元=3萬1,426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此部分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上開金牌,業由告訴人自行向徐盛倫購回,並
交由員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乙節,經徐盛倫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官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無庸再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之上衣、鴨舌帽1組,雖為被告行竊當時身著之物,然
僅係佐證被告當時身著衣物確與監視器攝得之行為人相符,而作為證物之用,此等衣物不具有特殊性,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正常所需,難認係直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屬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