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82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鵬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春龍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判決,並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未依法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未合,茲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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