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86號
原告 葉天州
被告 郭碧 如
郭麗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林 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天州及陳秀鈴如附表一「應給付會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按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應給付會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葉天州及陳秀鈴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付會款」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付會款」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 郭碧如 、廖秀月、張桂芬、陳韻筑、童武郎、郭麗華、 林鳳珠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 劉育誠 、 林坤郎 、 羅陳菊花 、 陸滿芬 、 吳麗娟 、 廖順楨 於110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和解,是本院毋庸再審酌原告對被告劉育誠、林坤郎、羅陳菊花、陸滿芬、吳麗娟、廖順楨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參加由被告郭碧如於107年2月初召集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自107年2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止,連會首共30人,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為800元,採外標制,每月15日開標。系爭會於109年4月15日開標後,被告郭碧如即惡性倒會,並於109年5月13日捲款而逃,而原告葉天州及陳秀鈴均未得標,被告等人均已得標,得標金額如附表三所載,且系爭合會至109年7月15日已完會,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付會款」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麗華部分:
被告郭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我並無參與系爭合會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韻筑部分:
被告陳韻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我是死會會員,不過不知道原告為死會或活會會員。我有將109年5月15日的會款2萬2,400元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郭碧如,最後2期即109年6月15日、109年7月15日的會款我還沒交。另外原告所提互助會簿上記載之得標利息有誤,我自己跟一會,另外用我女兒即訴外人 胡嘉玲 名義跟一會,我的得標利息為1,500元,胡嘉玲得標利息為900元,與原告所提之互助會簿1,300元、1,500元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林鳳珠部分:
被告林鳳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我得標的時候尾數有10萬(109年2月19日)沒有拿,被告郭碧如拿去用了,並說後面5會(109年3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她會付,然後利息由被告郭碧如出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廖秀月部分:
被告廖秀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郭碧如個別找其他被告問是否加入系爭合會,所以互助會簿上的會員名稱都是被告郭碧如寫的。標會方法為內標制或外標制、開標地點、日期沒有寫在互助會簿中,都是被告郭碧如用LINE及電話跟個別會員講的等語,資為抗辯。
㈤綜上,前揭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碧如、張桂芬、童武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除被告郭麗華外)參加由被告郭碧如於107年2月初召集之系爭合會,會期自107年2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止,連會首共30人,每期會款為1萬元,底標為800元,採外標制,每月15日開標,系爭合會之所有事項均由被告郭碧如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通知原告與其餘被告(除被告郭麗華外)。該會於109年4月15日開標後,被告郭碧如即惡性倒會,並於109年5月13日捲款而逃,而原告陳秀鈴、葉天州、訴外人 劉玲環 共3人均未得標,被告(除被告郭麗華外)均已得標,且本件合會至109年7月15日已完會。又被告陳韻筑跟一會,另外用其女兒胡嘉玲名義跟一會,被告陳韻筑得標利息為1,500元,胡嘉玲得標利息為900元等情,有原告陳秀鈴、葉天州、被告吳麗娟、林坤郎、陳韻筑、劉育誠提出之互助會簿、被告陸滿芬與郭碧如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吳麗娟與郭碧如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陳秀鈴與被告郭碧如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葉天州與被告郭碧如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1-19、177-187、189-193、195-199、201-203、205-257、271-287、289-297、299-323、367-383、389-409、411-437頁),且為兩造(除被告郭麗華外)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2-175、454-475、卷二第148-152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合會法律關係存在於何當事人間,分述如下:
⒈按臺灣民間習慣上所稱合會者,分為單線性合會與團體性合會2種,前者係指僅在會首與會員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關係,至於會員間則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之合會;後者則為團體性合會,會首與會員全體均成立合會關係,不僅在會首與會員間,即在會員與會員間,亦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日增訂第19節之1合會規定,第709條之1第1項即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該項前段即為團體性合會,後段則同時承認單線性合會,民法增訂合會之明文規定後,同時將原本民間習慣上均存在之上開二種合會型態,均予以明文肯認,並皆同時納入民法合會一節予以規範,大抵以團體性合會之法律關係作為立法基礎,並未就團體性合會與單線性合會之效力分別規定,應認該節之規定,於前揭2種合會型態均有其適用。僅於法無明文規定者,始須進一步探究團體性合會與單線性合會,以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⒉復合會於習慣法上固不以訂立會單為合會契約成立之要件,惟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第1項)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第2項)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第3項)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另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第2點「民間合會訂立會單記載事項多不一致,致易引起糾紛,為期合會之正常運作,第一項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並明定記載之事項。」、第3點「民間合會冒標及虛設會員之情形相當嚴重,為杜流弊並保障入會者之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及第4點「為緩和合會之要式性過於僵化,爰於第三項明定會員如事實上已交付首期會款,則雖未完成前二項法定方式,其合會契約亦視為已成立。」所揭示之立法意旨,足見立法者將合會列為民法債權編之有名契約時,即已通盤考量過往於未明文化前,民間合會所生之冒標、虛設會員之情節甚為嚴重,特予立法過程中,制定民法第703條第1及2項規定,並於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明確表明合會契約係要式契約之有名契約類型,依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之反面解釋,倘合會契約未經訂立會單,且會員未交付首期會款者,合會契約應不成立。合會契約不具要式性時,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是會單之訂定非僅證明契約成立之證據而已。至該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緩和合會之要式性」,並規定得於會員交付首期會款後,契約視為成立,係就作成合會法律行為欠缺要式性之瑕疵,為事後之補正,尚非免除合會契約當事人應作成要式性會單之要求。
⒊查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所涉之系爭合會,係以被告郭碧如為會首,由其個別召集原告及其餘被告,會期自107年2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止,連會首共30人,每期會款為1萬元,底標為800元,採外標制,每月15日開標,係單線性合會等情,有原告與被告吳麗娟、林坤郎、陳韻筑、劉育誠提出之互助會簿可參,且為被告(除被告郭麗華外)所不爭執,是就原告所主張之合會契約重要之點等內容,自堪信為真實。
⒋惟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與原告、被告廖秀月、陳韻筑、林鳳珠確認有無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2項規定,由會首郭碧如及全體會員於會單上簽名,經原告、被告廖秀月、陳韻筑、林鳳珠當場表明,系爭合會未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2項規定,由會首郭碧如及全體會員於會單上簽名(本院卷二第148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簿觀之,亦未記載會首及每一會員之住所、電話號碼及標會期日,部分會員之姓名僅以「鳳珠」、「柔柔」等不具識別性之綽號為記載,足見系爭合會之會單,亦有違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第1、2、5款之要式性規定,則因原告主張系爭合會之性質為單線性合會,系爭合會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郭碧如間,即屬可議,仍須審酌原告有無交付第1期會款以補正要式性欠缺之瑕疵,原告自應就其已交付第1期會款予會首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第1期會款係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郭碧如等語。查原告有無繳納第1期會款予被告郭碧如等情,若原告能證明曾交付第1期會款予被告郭碧如等事實,倘能提出以金融機構匯款或存款(同時「備註係交付系爭合會第1期會款」等語)、由被告郭碧如開立收受系爭合會第1期會款之收款證明或有證人足以證明等證據資料,固屬最能證明原告曾交付第1期會款事實之直接證據,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僅有記載會首及各會員之姓名(甚至部分會員之姓名係以綽號記載),並未有任何交付第1期會款之記載,難認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得作為證明前揭事實之直接證據。然依原告所提出其2人分別與被告郭碧如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本院卷一第299-323、389-409、411-437頁),均有多次通知原告參與標會及告知本次會期係由何人得標(即投標時間及開標結果),足證原告應已交付系爭合會之第1期會款,蓋依民法第709條之5規定,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當然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是合會之運作,必以各會員交付第1期會款後,方取得合會之投標權利,倘被告郭碧如未收取原告所交付之第1期會款,理當認為原告應未取得投標之權利,被告郭碧如自無可能分別於前述時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分別告知原告有關系爭合會之投標時間及開標結果。準此,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後,認對話紀錄得作為證明原告已交付第1期會款予被告郭碧如之間接證據,自應認原告葉天州、陳秀鈴分別與被告郭碧如間,成立單線性合會之法律關係。
⒍被告廖秀月、陳韻筑、林鳳珠均自認就系爭合會曾得標,是被告廖秀月、陳韻筑、林鳳珠自分別與被告郭碧如間成立單線性合會之法律關係。
⒎至被告郭麗華部分,其曾於109年12月18日提出答辯狀,否認曾參與系爭合會,而原告主張被告郭麗華為系爭合會之會員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互助會簿所載名冊及得標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7、293頁),惟互助會簿上之簽名,業據原告、到庭之被告自承未於互助會簿上簽名,均稱:系爭合會之所有事項均由被告郭碧如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通知等語(本院卷二第148頁),已如前述,自難僅憑互助會簿上記載被告郭麗華之姓名,即推論被告郭麗華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況且,原告所提出之得標紀錄亦係原告葉天州自行填寫,且原告、被告陸滿芬、吳麗娟所提出與被告郭碧如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01-203、205-257、299-323、389-409、411-437頁),未有任何被告郭碧如告知被告郭麗華得標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郭麗華有交付第1期會款予被告郭碧如之事實,是本院綜合全卷之證據資料後,實難產生被告郭麗華為系爭合會會員之心證,自應認被告郭麗華非系爭合會之會員,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郭麗華給付會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分述如下: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可知若原告以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須先認定「系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已得標會員之人數」、「未得標會員之人數」,且未得標之會員均得平均受領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⒉查系爭合會於會首即被告郭碧如於109年5月13日倒會,致不能繼續進行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因立法者增訂合會專節之規定時,未特別區分單線性合會或團體性合會而為不同之規範,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於具單線性性質之系爭合會,當有適用。而本院考量單線性合會,因其具有會首與各別會員間之縱向關係,各會員間恐不清楚彼此間之具體狀況,不具會員間之橫向關係,會首對於整個單線性合會運作情況較為熟知之情狀下,倘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強令由原告負擔證明其為未得標會員之優勢程度並具備高度蓋然性,洵有過苛之嫌,惟因身為已得標會員之被告,亦恐因不甚瞭解整個單線性合會之運作細節,亦恐面臨難以舉證以否認原告為未得標會員之事實,認有降低原告舉證責任之必要,綜合全卷之證據資料,佐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論原告為未得標會員時,即認原告業盡其舉證責任。復依民法第709條之6第3項規定,每1會份限得標1次,且佐以合會實際之運作狀況,已得標會員於其得標後,即喪失就剩餘未開標會期之投標權利,則會首於各會期前,須通知得投標之會員,自以未得標之會員為限。是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郭碧如於109年4月15日下午8時7分,向原告陳秀鈴傳送「 黃忠賢 800標中」之文字訊息,原告陳秀鈴回復「好,謝謝你」,原告陳秀鈴另於109年5月15日下午9時44分及同月16日,分別向被告郭碧如傳送「今天標會了嗎」、「這次是誰標到啊,我把錢匯給...」之文字訊息(本院卷一第323頁);被告郭碧如於109年4月15日下午7時37分、8時7分,分別向原告葉天州傳送「今晚八點標會喔!」「黃忠賢800標中」之文字訊息,原告葉天州回復「抱歉,有收到。有空請來領取,謝謝妳。」(本院卷一第409頁),本乎合會運作之經驗法則,且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原告為已得標之會員,則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後,足認原告為未得標會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對系爭合會會首及已得標且未交付會款之會員,行使權利。
⒊本件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名冊及LINE對話紀錄後,因尚有3期會期未開標,故會首及各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應由未得標會員3人平均取得,原告葉天州及陳秀鈴僅得就系爭合會109年5月15日以後之剩餘3期會期,對被告郭碧如及其他已得標會員所應給付之會款,各取得會款金額3分之1。茲就被告郭碧如、廖秀月、張桂芬、陳韻筑、童武郎、林鳳珠應否給付會款及應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被告郭碧如部分:
被告郭碧如既身為會首,依民法第709之5規定,首期合會金由被告郭碧如當然取得,被告郭碧如即屬已得標之狀態,其於109年5月15日後之剩餘3期會期所應交付之會款總金額即為3萬元,原告葉天州及陳秀鈴,僅得各分得1萬元。至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固規定,被告郭碧如應就其他已得標會員所未給付之會款,負連帶責任,惟依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表明請求被告郭碧如應就被告之應給付會款金額負連帶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郭碧如給付之會款金額,為各1萬元(計算式:10,00033=10,000)。
⑵被告廖秀月部分:
被告廖秀月於107年12月15日以2,500元得標(本院卷一第15、273、291頁),則被告廖秀月於109年5月15日後之剩餘3期會期,應給付之會款總金額為3萬7,500元,原告葉天州及 陳秀鈴玉 僅得分別向被告廖秀月請求1萬2,500元(計算式:12,50033=12,500)。
⑶被告張桂芬部分:
被告張桂芬於108年2月15日以2,500元得標(本院卷一第15、273、291頁),則被告張桂芬於109年5月15日後之剩餘3期會期,應給付之會款總金額為3萬7,500元,原告葉天州及陳秀鈴玉僅得分別向被告張桂芬請求1萬2,500元(計算式:12,50033=12,500)。
⑷被告陳韻筑部分:
被告陳韻筑於108年3月15日以1,500元得標,另自承以其女兒胡嘉玲名義於108年8月15日以900元得標(本院卷一第275、卷二第150頁),則被告陳韻筑於109年5月15日後之剩餘3期會期,應給付之會款總金額為6萬7,200元,原告葉天州及陳秀鈴玉僅得分別向被告陳韻筑請求2萬2,400元【計算式:(11,500+10,900)33=22,400】。被告陳韻筑雖抗辯:有將109年5月15日的會款2萬2,400元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郭碧如等語,惟未提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⑸被告童武郎部分:
被告童武郎於107年9月15日以2,300元得標(本院卷一第17、275、295頁),則被告童武郎於109年5月15日後之剩餘3期會期,應給付之會款總金額為3萬6,900元,原告葉天州及陳秀鈴玉僅得分別向被告童武郎請求1萬2,300元(計算式:12,30033=12,300)。
⑹被告林鳳珠部分:
被告林鳳珠分別於108年12月15日、109年2月15日以800元得標(本院卷一第19、275、293頁),則被告林鳳珠於109年5月15日後之剩餘3期會期,應給付之會款總金額為6萬4,800元,原告葉天州及陳秀鈴玉僅得分別向被告林鳳珠請求2萬1,600元【計算式:(10,800+10,800)33=21,600】。被告林鳳珠雖辯稱:我得標的時候尾數有10萬(109年2月19日)沒有拿,被告郭碧如拿去用了,並說後面5會(109年3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她會付,然後利息由被告郭碧如出等語,惟未提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縱認其抗辯屬實,被告郭碧如與被告林鳳珠間有關以借款方式,取代被告林鳳珠繳納會款義務部分,係被告郭碧如與被告林鳳珠間之內部約定,該約定對外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林鳳珠自不得憑前揭所辯內容,拒絕給付會款。是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會款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自109年5月15日後之各期會期開標日後3日內(即109年5月18日、109年6月18日、109年7月18日)給付會款,如未給付會款予原告,應分別自109年5月19日、109年6月19日、109年8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109年1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會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末查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 林玉蘭 及 潘博毅 之訴,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24日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86號裁定,予以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645元由原告負擔(本院卷二第69-70頁)。另原告對被告胡嘉玲、 陳美如 之訴部分,業據原告撤回(本院卷一第451頁、卷二第135頁),陳美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605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55,200452,600】=605);惟胡嘉玲部分係因被告陳韻筑以其女兒胡嘉玲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陳韻筑負擔。是剩餘訴訟費用3,710元(計算式:4,000-000-000=3,710),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分別按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給付會款者
受領會款者
應給付會款金額
利息起日
利息訖日
利率
1
郭碧如
葉天州
1萬元
109年12月9日
清償日
週年利率5%
陳秀鈴
1萬元
2
廖秀月
葉天州
1萬2,500元
109年12月9日
陳秀鈴
1萬2,500元
3
張桂芬
葉天州
1萬2,500元
109年12月9日
陳秀鈴
1萬2,500元
4
陳韻筑
葉天州
2萬2,400元
109年12月9日
陳秀鈴
2萬2,400元
5
童武郎
葉天州
1萬2,300元
109年12月9日
陳秀鈴
1萬2,300元
6
林鳳珠
葉天州
2萬1,600元
109年12月9日
陳秀鈴
2萬1,6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計算式
1
郭碧如
219元
4,960(20,000452,600)
2
廖秀月
274元
4,960(25,000452,600)
3
張桂芬
274元
4,960(25,000452,600)
4
陳韻筑
491元
4,960(44,800452,600)
5
童武郎
270元
4,960(24,600452,600)
6
林鳳珠
473元
4,960(43,200452,600)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得標金額
每期應付會款
應付會款
1
郭碧如
1萬元
2萬元
2
廖秀月
2,500元
1萬2,500元
2萬5,000元
3
張桂芬
2,500元
1萬2,500元
2萬5,000元
4
陳韻筑
1,300元
1萬1,300元
2萬2,600元
5
胡嘉玲
1,500元
1萬1,500元
2萬3,000元
6
童武郎
2,300元
1萬2,300元
2萬4,600元
7
林鳳珠
800元
1萬800元
2萬1,600元
8
林鳳珠
800元
1萬800元
2萬1,600元
9
郭麗華
2,800元
1萬2,800元
2萬5,6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