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25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2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購買油漆工具等貨品,並交付由第
三人鋐昌汽車欣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13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9年2月28日、付款行為臺灣土地銀行樹
林分行之支票1紙以給付該貨款,詎該票屆期經原告於99年
3月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尚積欠其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另以書狀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不爭執,但希望能夠分期償還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
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
現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