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342號、第60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丙○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檳榔攤擔任員工,負責包裝及販售檳榔並代為保管每日營收現金,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6月26日16時33分許,將置於店內櫃檯抽屜內由其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侵占入己。嗣丙○發現店內現金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①於000年0月間,在丁○○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檳
榔攤擔任員工,負責包裝及販售檳榔並代為保管每日營收現金,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之上班期間,將置於店內櫃檯抽屜內由其管領之現金共計2萬5,960元侵占入己;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離職後之同年月30日1時43分許,至上址檳榔攤,竊取丁○○所有置於店內櫃檯之現金4萬35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丁○○發現店內款項遭侵占及竊取,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11年6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57342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111年8月3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60262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8頁至第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㈡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①所示期間分次侵占業務上持有告訴人丁○
○所有款項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1次竊盜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檳榔攤之機會侵占業
務上持有之款項;復於離職後竊取前雇主告訴人丁○○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丙○、丁○○調解成立,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9頁、第81頁、第9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入監前在檳榔攤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侵占之款項5,000元;事實欄一、㈡①犯行所侵占之款項2萬5,960元;事實欄一、㈡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4萬35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丙○、丁○○,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㈠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①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㈡②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