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豐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豐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八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七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 劉棋華王美蘇 支付損害賠償。偽造之「 陳慶龍 」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陳慶龍之名義簽發收據,並交付告訴人劉棋華、王美蘇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需扶養妻子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約定,此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收據上之「陳慶龍」署名1枚,應依據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經被告偽造後,交付告訴人2人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收據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361491號),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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