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向被害人 梁雲輝 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表。
事實
一、林子超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上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花蓮縣 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中街與建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車流量少、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行人梁雲輝由南往北步行至該路口欲穿越建國路至對向,為林子超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前車頭撞擊梁雲輝左側身體,致其受有左髖臼粉碎性骨折、左肩近端肱骨骨折、左胸第七至第九肋骨骨折、腰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梁雲輝及其妻 饒鳳雲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林子超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3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饒鳳雲為告訴人梁雲輝之配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8頁),而告訴人即告訴代理人饒鳳雲(下稱告訴人饒鳳雲)於警詢時稱:我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5頁),告訴人饒鳳雲既為告訴人梁雲輝之配偶,依前開規定,其具有獨立告訴權,警雖詢問是否代理其配偶提出告訴,惟告訴人饒鳳雲既作此答,即應從寬認定其係行使自己之告訴權而為本案之告訴人。再法未明文委任書狀之應載事項,則應從寬認倘書狀中已表明委任人、受任人及告訴事由而得具體特定對象及委任告訴何事即為已足,而本案告訴人梁雲輝委任告訴人饒鳳雲代為提出告訴,並於書狀中表明告訴人為梁雲輝、告訴代理人為饒鳳雲,告訴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等情,有告訴書狀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頁正、反面),則縱告訴人梁雲輝未單獨提出委任狀,其所具告訴書狀亦足表明係委任告訴人饒鳳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一事,應認告訴人梁雲輝亦已合法提出告訴而為本案之告訴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轉時撞擊告訴人梁雲輝,致告訴人梁雲輝受有左髖臼粉碎性骨折、左肩近端肱骨骨折、左胸第七至第九肋骨骨折、腰椎骨折等傷害,核與告訴人梁雲輝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至第34頁、第39頁),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撞擊告訴人梁雲輝,並致其受有上述傷害等情,首堪認定。公訴意旨認左胸部分係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應為誤繕,爰更正如上。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現場照片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亦自承路況良好、車流量少(見警卷第8頁),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自承:事故發生後,擔心阻礙交通,欲將車輛停放至路邊,惟剛往後退一點時,就經路人告知不應移動現場,所以我又往前移,都只有移動一點點的距離,之後我就下車到路邊等候警察及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01頁),再證人即告訴人梁雲輝證稱:我當時運動完,要到花蓮農校對面建中街口的便利商店繳費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復觀諸上開現場照片,與告訴人梁雲輝之證述互核,應認告訴人梁雲輝係自被告車輛之右側路邊起步欲穿越馬路至被告車輛左側之便利商店,而依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車輛係停置於車道內側靠近雙黃線處,距離告訴人梁雲輝起步之路邊距離至少5公尺,且告訴人梁雲輝案發時為71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則綜合上情,依告訴人梁雲輝之年齡推測其行進速度應非迅速,再參以被告車輛停置之位置,應認本案並非行人突自路邊竄出而無法反應、不及閃避之情形,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認定如前,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告訴人梁雲輝,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
(三)又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梁雲輝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梁雲輝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查,本案偵查時,依門諾醫院函覆所示,告訴人梁雲輝之傷勢就骨盆骨折之部分,定會影響其行動能力,且可能會遺存無法根治之後遺症,有門諾醫院107年2月7日 基門醫亮 字第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再依職權函詢告訴人梁雲輝就醫之狀況,門諾醫院函覆則僅就左髖部分表示,告訴人梁雲輝未來需換人工關節,惟置換人工關節後仍可能無法完全回復到正常日常生活,而需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此有門諾醫院107年5月4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且告訴人梁雲輝亦於107年9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目前行走需用拐杖,醫生表示需待半年後才能換人工關節等語,復於108年3月2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要等肌肉復原才能進行開刀,仍需待4月份方能請醫師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
135頁反面),可證告訴人梁雲輝之傷勢仍在復原中,其復原情況尚未底定,則依目前事證尚難認定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以過失致重傷罪責相繩。
(二)又公訴意旨認本案告訴人梁雲輝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後段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事由;惟查,告訴人梁雲輝陳稱:我被撞到時,是直接當場倒地,有移動一點距離,沒有感覺到被撞飛,就倒在車邊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2頁),證人即目擊者 林喜子 則證稱:有看到告訴人梁雲輝被車撞,倒在車前面,但忘記告訴人梁雲輝是否走在斑馬線上,不記得在哪裡被撞到,有上前查看,才發現被撞者是認識的人,但不記得是從哪裡走到車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正、反面),證人林喜子既無法明述告訴人梁雲輝於案發時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其證詞自無法補強告訴人梁雲輝此部分之指訴;又互核其等說法,應認告訴人梁雲輝倒地之處在車前不遠處無訛,告訴人梁雲輝雖爭執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移動車輛,然觀諸前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停置處已然越過行人穿越道,其車尾距離行人穿越道至少2.3公尺,倘告訴人梁雲輝斯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為被告之車輛撞擊而倒於車前,則被告須越過車前之告訴人梁雲輝方能將車輛移動至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位置,衡諸常情,實難認被告斯時會為規避前述加重事由而特地驅車移動車輛繞過車前之告訴人梁雲輝而將車輛停置於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位置,且告訴人梁雲輝亦證稱:警察在我送醫之前就到場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則於警察在場之情況,被告亦不可能在告訴人梁雲輝送醫後而移動車輛位置,故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梁雲輝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為被告駕駛之車輛所撞擊,自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有上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案發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經發佈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107年6月27日107年花院 嶽刑 松緝字第91號通緝書、107年8月24日107年花院嶽刑松銷字第114號撤銷通緝書在卷足考,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經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竟未小心駕駛,反疏於注意而撞擊告訴人梁雲輝,所造成之傷勢非輕,嗣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梁雲輝調解成立,惟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應認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西瓜搬運之工作、月收入依大小月分約為新臺幣3萬元至6、7萬元、經濟狀況尚可、仍須撫養祖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並未被撤銷且已期滿,且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2人均同意再次給予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5頁),為使被告能在外工作以履行調解條件,且被告亦承諾賠償之第一期增加給付金額,可認其確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賠償告訴人梁雲輝如主文所示。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如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賠償,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林思婷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林子超之緩刑附記事項)┌─────────┬─────────────────┐│給付內容│給付方式│├─────────┼─────────────────┤│林子超應給付梁雲輝│共分59期給付,第一期1萬元應於108年││新臺幣(下同)30萬│3月17日前給付,其餘各期應於每月5日││元。│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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