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訴人 林霈宸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澔 律師被上訴人 張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所明定。
惟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係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未替其清償任何貸款等語,為其主要之抗辯理由;而其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未付薪資及病床費用之抵銷抗辯,係獨立之防禦方法,本非第一審法院應行使闡明之範圍,且該抗辯並非據以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或據以推翻第一審法院所為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另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又非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出者,亦難認不准許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將影響其實體法上權利,而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參以被上訴人反對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抵銷抗辯,且稱此舉不僅造成事情複雜化,也會讓被上訴人少一個審級,且抵銷抗辯的內容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無關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未付薪資及病床費用抵銷抗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向訴外人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因而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05萬6640元,且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上訴人未按期繳納貸款,裕融公司轉而向被上訴人請求,乃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交至少29萬2503元之貸款。被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內部求償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2503元。
三、上訴人之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清償系爭汽車之任何款項,實係上訴人自行清償。
(二)兩造為合夥兼僱傭關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以金錢出資,上訴人則以技術、勞務及信用作為出資,而共同經營禾閤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禾閤中心)。購買系爭汽車係用於合夥事務之執行,且系爭汽車為合夥財產,因此系爭汽車之貸款屬於合夥關係之債務,縱使被上訴人給付貸款,仍係本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所為給付,故於合夥結算以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
四、兩造之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2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2503元及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汽車貸款之債務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且被上訴人已墊付至少29萬2503元之系爭汽車貸款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催繳簡訊、信用卡帳單暨繳納證明、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49至99頁),堪信屬實。上訴人雖主張其有繳付貸款,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另執證人即上訴人前男友 邱亮 諭之證述,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而證人 邱亮諭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兩造間就禾閤中心為合夥關係等語(見簡上卷第159頁),然其關於合夥關係之判斷依據,僅為上訴人之片面陳述,自非可採。況且,證人邱亮諭亦證稱:上訴人表示系爭汽車的所有權是上訴人的,非安養中心所有等語(見簡上卷第16
0至162頁),益徵系爭汽車非合夥財產。故上訴人關於合夥關係所辯,應屬無據。
(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是本件被上訴人向裕融公司清償上訴人之系爭汽車貸款債務後,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單據計算,其共向裕融公司給付30萬805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29萬2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結論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2503元,及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
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