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林碧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林碧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林碧鑾於民國102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連游美子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號時,見該處工地內 黃騰讚 所有之建築用L型鋼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己一人徒手將該L型鋼筋32支搬運至其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而竊取得手,隨即騎乘該車載運離去欲持以變賣,嗣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因鋼筋散落置於道路上而為警察覺,經警於該處埋伏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簡林碧鑾於警、偵中之自白。
㈡證人連游美子、被害人黃騰讚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5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竊取鋼條之竊盜案件,因犯罪情節輕微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678號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依其竊取鋼筋欲變賣作為醫療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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