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0、一五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敍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泛稱因難以戒斷根除,故而購毒施用,其亦為被害人云云,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難認已符合前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施俊堯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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