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明異議人 劉素梅 即被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院彥刑 謹108抗313字第1080001178號函,依法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劉素梅不服本院民國108年3月18日(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8年3月22日)108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提起抗告(即108年3月27日刑事抗告狀),而非再抗告,本院於108年4月2日以院彥刑謹108抗313字第1080001178號函文函覆聲明異議人,該函文及前開裁定均認聲明異議人依法不得再抗告,顯有誤解,聲明異議人因此提起本件抗告。㈡聲明異議人於108年3月28日所提之抗告(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8年3月27日),本質上為延續對同一法院同一案號之爭執,即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8抗303號裁定),依法自應移送最高法院為統一法令見解之裁定,本院不能以前開函文拒絕聲請人所提之抗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20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惟按調查證據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兩造當事人得各盡其法庭攻擊防禦相抗爭之能事,以活潑法庭活動,惟若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無論「不合法」或「不適當」,均毫無限制地認為得聲明異議,會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亦可能因為各人主觀上對於適當與否之看法不同而爭端不休,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並與法官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因此,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將當事人等異議權之對象,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修法理由參照),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因訴訟指揮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又此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調查與否,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自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次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訂有明文。又本規定之訴訟程序乃指就具體案件以實現刑法為目的所進行者,包括相關證據之調查,因其如有爭執時,依通常上訴程序即可獲得糾正,故除有同法第404條但書規定外,自不得對上開裁定為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再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舉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法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係就本院108年4月2日院彥刑謹108抗313字第108
0001178號函文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前開函文僅係函覆聲明異議人108年3月27日刑事抗告狀,因其前於108年3月7日提起再抗告,業經本院駁回確定,依法不得再抗告,是該函文既非法院所為之裁定,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定聲明異議之標的,是聲明異議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聲明異議人另於108年3月27日刑事抗告狀表示,本件原抗告
係對原審有關證據調查之處分聲明異議後,原審駁回異議裁定之抗告,核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例所示得抗告之權利,非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訴訟程序之裁定云云。惟聲明異議人對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1號聲明異議人被訴妨害名譽一案,聲明異議人聲請傳喚告訴人,經原審於107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當庭諭知無調查之必要,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經原審認聲請人之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上開無傳喚告訴人必要之諭知,係法院證據調查與否之判斷,非屬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定調查證據之處分。且本件原審為獨任制,與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88號判例所示,證據調查與否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並由法院以裁定為之等情,二者情形有別,自無從據以比附援引。原審上開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性質上屬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各款得抗告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抗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得再抗告之情形,是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不當,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顧正德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