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641號
原   告  陳家駿
被   告  賴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0日出租坐落新北市○○區
○○路○○○號2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予被告,租
期自98年4月10日起至99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2000元,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並於99年4月9日
租期屆滿時,再續租1年至100年4月9日,至100年4月10日
租期屆滿時,再續租1年至101年4月9日止。
(二)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依約被告應將
所租賃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度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等
件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4月10日向渠承租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號2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4月10
日起至101年4月9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及被告至101年4
月10日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尚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度房屋稅轉帳繳納證
明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面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者為
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著有規定。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第2條
約定﹕租賃期限經雙方洽定為1年,即自98年4月10日起至99
年4月9日止,並於99年4月9日租期屆滿時,再續租1年至100
年4月9日,至100年4月10日租期屆滿時,再續租1年至101年
4月9日止,應認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1
年4月10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既
已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
三、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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