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峻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峻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峻宏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爰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2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1│2│2│├────────┼──────────┼──────────┼──────────┤││詐欺取財│盜用印章│業務侵占││罪名│││││││││├────────┼──────────┼──────────┼──────────┤││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起至同年2月│101年7月1日起至102│101年12月2日│││間│年3月2日止││├────────┼──────────┼──────────┼──────────┤││││││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866號、25088號│第12866號、25088號│第12866號、2508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法院│││││││││││最後├────┼──────────┼──────────┼──────────┤│││103年度易字第935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838│106年度上易字第1838│││案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24日│107年10月23日│107年10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法院│││││││││││確定├────┼──────────┼──────────┼──────────┤│││103年度易字第935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838│106年度上易字第1838│││案號││號│號││判決││││││├────┼──────────┼──────────┼──────────┤││判決│104年8月24日│107年10月23日│107年10月23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備註│第16378號(執行完畢│第9876號(執行完畢)│第707號│││)├──────────┴──────────┤│││編號2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3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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