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
4行之記載「竊取甲○○所有HTCTATTOOA3233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1具得手。」應更正及補充為「竊取甲○○所有HTCTATTOOA3233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1具及上開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得手。」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其所竊取物品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部分業已由證人即被害人甲○○領回,證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惟被告所竊上開HTCTATTOOA3233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1具已由被告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之人抵償債務等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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