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肆拾張、骰子三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40張、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款新臺幣380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