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7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桃簡字第2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等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6月30日晚間6時50分許,偕同友人 彭仁康 ,前往 鄭光軒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坤益當鋪」,2人進入店內欲找店長 劉正源 未果而負氣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乙○○獨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來當鋪門前,並配戴蛙鏡,手提10型乾粉滅火器,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當鋪之自動門玻璃,再以滅火器敲擊,致該玻璃門裂開、來客報知器及無線遙控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光軒。俟自動玻璃門開啟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開滅火器朝身處店內之當鋪職員甲○○、丙○○噴灑,致甲○○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且造成當鋪內牆壁因滅火器之化學粉末而受損,破壞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鄭光軒。而乙○○完成上述行為後旋即逃離現場。案經被害人鄭光軒、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2人於99年4月14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