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犯罪事實欄第7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同欄第9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更正為「吸食器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96年」更正為「98年」、同欄第5行「安非他命吸食管1組」更正為「吸食器1組」,另證據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且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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