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禮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禮維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禮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爰審酌受刑人莊禮維所犯附表2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11至112年間,罪質互異,又被告於各罪皆坦承犯行,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惟未見其回覆,爰就該2罪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2年2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16號112年5月22日同左112年6月20日2公共危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2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96號113年3月26日同左11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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