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 陳裕仁 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相對人 黃子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係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恐嚇之方式迫使抗告人簽發上開系爭本票,抗告人已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相對人恐嚇取財一事提起刑事告訴,有庭期表可稽,且抗告人業已撤銷因受恐嚇而為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抗告人自得以此票據欠缺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而拒絕負擔票據責任,故該本票債權根本不存在,相對人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與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法院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係於相對人之暴力恐嚇下,方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縱使屬實,亦屬抗告人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