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原告 利怡青 被告 楊禮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刑事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1號),已於民國101年2月22日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3月2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韋岑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