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帝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帝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帝麟因認同事 林子勛 涉入其與友人間之紛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往生室內,以手勾住林子勛脖頸,將其拖離辦公室後,先徒手毆打林子勛之腹部、胸部及四肢,復持現場之鐵架毆打其背部,經主管 蔡東霖 制止後,黎帝麟仍持其所有之鋁棒毆打林子勛,致林子勛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右前額開放性傷口、前頸部多處挫擦傷、前胸部及後背多處挫擦傷併疼痛、左肩及上臂挫傷、左前臂及腕多處挫擦傷、右足背及足趾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子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核與證人林子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37至39頁),且經證人蔡東霖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第16至21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私人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毆打證人林子勛,致證人林子勛之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且迄未賠償證人林子勛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禮儀師助理、工地、外送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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