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松玟伶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張家維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李秉修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敬瀚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顏永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113年5月22日以新院玉民寶111司執消債清33字第19224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並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附表: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編號財產名稱:處分方法1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抵押權人113年4月21日具狀表明主張別除權聲請強制執行,是倘執行拍賣分配供抵押權人分配後有餘額者,就其餘額供清算分配。如拍賣無餘額者,則因不動產部分拍定而無從續處。倘執行無結果者,則由本院續就不動產部分另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代為拍賣前揭不動產;前揭不動產不另為鑑價,爰依他案強制執行鑑估現值或土地公告現值換值金額,擇價高者為底價,供為本次拍賣之第一次拍賣價格。拍賣次數,於底價低於擔保物權債權或其他優先債權時因已無實益時終止變賣程序。2車號000-0000汽車(西元2004年出廠)因債權人陳報已報廢,且車齡過久,故認無拍賣實益,不為處分。3車號000-0000機車不為拍賣,依債務人所提估價中古行情18,000元,由債務人向本院解繳同額款項供分配。4土地銀行存款20元因債務人陳報金額與前陳報不符,是以本院函詢金融機構之函覆金額為基準,由債務人向本院解繳同額款項供分配。5合作金庫存款145元因債務人陳報金額與前陳報不符,是以本院函詢金融機構之函覆金額為基準,由債務人向本院解繳同額款項供分配。6彰化銀行存款1,306元因債務人陳報金額與前陳報不符,是以本院函詢金融機構之函覆金額為基準,由債務人向本院解繳同額款項供分配。7郵局存款1,925元因債務人陳報金額與前陳報不符,是以本院函詢金融機構之函覆金額為基準,由債務人向本院解繳同額款項供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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