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169號原告 陳水吉 被告 劉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1行「同年3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10日」。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曾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12年3月10日分別至苗栗縣警察局南苗派出所,就其遭前苗栗縣長 徐耀昌 主使、由訴外人 陳筵達 及原告噴化學藥劑毒害等節報警處理,原告每次知悉被告報案,就會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都是為跳脫刑事責任,不可把還沒提告的刑事案件置於判決內,爰聲請更正原判決第2頁第1至3行前半被告抗辯部分之內容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與原本不符者,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第2頁第1至3行前半內容為:「被告則以:原告係
因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及同年3月10日向警方報案稱被告於系爭房屋遭人噴化學藥劑,方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應係於111年8月19日及112年3月10日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報案,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本院卷㈠㈡第67頁),是上開關於「同年(即111年)3月10日」之記載應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112年3月10日」。㈡次就原告聲請更正該段敘述之部分,則非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得請求更正之範圍,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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