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
院93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確定,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其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共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30元,是合計請求確定其金額為133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
中簡字第198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全
部負擔,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經本院
調卷審查及觀聲請人所提出之繳納相關單據後,關於本件之
訴訟費用額,應有聲請人即該案原告所支出之裁判費1330元
。基上所述,本件可列為訴訟費用者為裁判費1330元。茲確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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