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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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為能獲得前揭不法利益,竟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4日後至同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人或轉手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者,旋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5年11月15日晚間,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匯款時按到約定帳戶功能,會每月固定匯1050元至其帳戶,須至郵局取消此功能」之方式,藉此訛詐,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旋於當日(11月15日)晚間9時11分許,依照該詐騙份子指示至郵局設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7,664元匯至甲○○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內,當日即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經乙○○發現有異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通報銀行將甲○○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迨甲○○於96年4月19日再次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辦理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補發事宜時,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所有前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交付予他人使用,係於96年3月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巷○○弄○○號住處遺失云云。經查:
㈠前揭取得被告甲○○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該人或轉手者,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5年11月15日晚間,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匯款時按到約定帳戶功能,會每月固定匯1,
050元至其帳戶,須至郵局取消此功能」之方式,藉此訛詐,致乙○○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9時11分許,依照該詐騙份子指示至郵局設立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所有7,664元匯至甲○○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內,當日即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乙○○之匯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5年11月27日(95)聯銀內壢字第000305號函覆之被告甲○○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佐。再由本件被害人乙○○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佯稱被害人帳戶有異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之手法一致,是被害人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乙○○遭詐騙份
子詐騙而於95年11月15日匯款7,664元至被告甲○○前開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內,當日即遭詐騙份子以跨行提款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取走等情,已如前述,由此足見被告甲○○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至少於95年11月15日即為詐騙份子所取得使用,被告供稱該帳戶及金融卡於96年3月1日在住處遺失云云,顯與前述事實有違,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於91年11月26日開戶後,除於95年10月4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外,又於96年4月19日再前往該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經銀行人員依該帳戶已列管警示帳戶而通報員警到場查獲甲○○一節,業據證人即聯邦商業銀內壢分行行員 黃雅玲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前述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5年11月27日(95)聯銀內壢字第000305號函覆之被告甲○○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可稽,而按金融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得喪,與生活習習相關,則被告甲○○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果於96年3月1日即遭他人竊取,影響自屬重大,被告為保護權益,自當立即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相關事宜,又焉有延至96年4月19日始前往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之可能?被告此部辯解,亦顯悖離常情。抑且,被害人乙○○於前述時間依詐騙份子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後,旋於匯款當日即遭人以跨行提現之方式領走款項,則果非被告自行提供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該詐騙份子又如何能順利領走被害人乙○○匯入甲○○前揭帳戶內之款項?由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核係推諉之詞,殊難採信。據上所陳,堪認被告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其於95年10月4日後至同年11年15日前某日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甚明。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印鑑章,以防止存褶、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本件被告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是其既可預見將存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交與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甲○○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各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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