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8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捌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捌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塑膠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三一四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九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㈡、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㈢、事實及理由欄二、㈠之犯行,為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一個;事實及理由欄二、㈡之犯行,為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點零三六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四八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晚上某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先後二次經警採取其尿液,先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均經該公司以免疫分析法初驗,均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均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二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憑。
㈡、按以免疫分析法鑑驗時,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類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反應。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不致產生安非他命類毒品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為警二次所採尿液,均經初驗及複驗,已足認其尿中均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
㈢、參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
㈣、事實及理由欄二、㈠部分,另有塑膠袋一個扣案可稽;事實及理由欄二、㈡部分,另有透明結晶二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該扣案透明結晶二包經送鑑驗,檢出安非他命成分,而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點零三六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二一七公克等情,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一紙在卷。
㈤、綜上,被告自白其有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依上驗尿結果及扣案塑膠袋一個,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無誤。被告雖否認有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載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然依上驗尿結果,足認其在為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確曾施用安非他命,並有上開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組扣案,亦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載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無誤,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晚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三一四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事實及理由欄二、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依數罪,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前科情形,素行不佳,且其中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一次,並曾經判處徒刑二次,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均念其所犯屬自殘行為,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第二次為警扣案之透明結晶二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四八公克),經鑑定含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一紙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裹上開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二個,因直接包裝上開安非他命而與之密切接觸,與安非他命已不可析離,與上開安非他命一併沒收。第一次為警扣案之包裝塑膠袋一個;第二次為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之物,該等物品分別係供(但非專供)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㈠、㈡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