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乙○○丙○○
己○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602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被告於審判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乙○○、丙○○、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乙○○、丙○○、己○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丙○○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支付國庫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鐵鋸、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戊○○於9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壢簡字第20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95年1月16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己○於96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678號簡易判決判除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於97年3月7日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於97年4月22日上午,戊○○、乙○○、丙○○、甲○○(由本院另為判決)、己○,共同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後厝港之大園鄉公所所有惟已廢棄之污水處理廠內遊玩,因見廠內污水池插有不鏽鋼角鐵、鋼管,竟基於結夥並持扳手及鐵鋸拔取該等角鐵、鋼管之共同竊盜之犯意,意圖為其等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戊○○、己○提供其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及扳手一支,分由丁○○、戊○○、乙○○進入該污水池內,以上開扳手拔取該池內之不鏽鋼角鐵及鋼管後,再由丙○○、甲○○、己○將拔得之不鏽鋼角鐵及鋼管拉至池邊,合力搬上岸後,再以上開鐵鋸將之鋸短,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所有設於該池內之不鏽鋼角鐵22支、不鏽鋼管8支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巡邏員警發覺查獲,並扣得上開扳手(起訴書漏載)及鐵鋸各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乙○○、丙○○及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彼等所供互核相符,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情節亦相符,且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大園鄉清潔隊員 王自成 於警詢時、證人 李明珠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桃園縣政府大園鄉清潔隊員王自成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足參,復有扣案扳手及鐵鋸各一支、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丁○○、戊○○、乙○○、丙○○、己○等持以行竊之扣案扳手及鐵鋸各一支係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丁○○、戊○○、乙○○、丙○○、己○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戊○○、乙○○、丙○○、己○就上開犯罪與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遭加重竊盜本條項之客體,其種類不同不一,且行為人之動機、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是其等加重竊盜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案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等人係原住民,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始於遊玩之際臨時起意竊取污水池內角鐵及鋼管等物,而本案大園鄉公所所有之該污水處理廠已廢棄,並無大門,到海邊玩的大眾均可任意進出該垃圾場(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偵查卷第96頁),是本案被告其等犯行固致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惟本件被告等所竊取之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6,000元,尚屬非重,且其行竊使用之手段平和,是依本案犯罪情狀,尚屬無不能憫恕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令人同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均減輕其刑。被告丁○○部分,並就其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其等犯罪之動機、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其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並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乙○○、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丙○○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末查,扣案鐵鋸、扳手各一支,分別為被告戊○○,己○(由己○至垃圾場內拾得之無主物)所有,為其等為本案竊盜犯罪之用,業經被告於偵審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