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
2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3所載,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賭博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賭博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此敘明。
二、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減刑。又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之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比較適用問題。是以,刑法第41條雖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新舊法規定固然有所不同,惟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二罪名之減刑後宣告刑部分,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各該犯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時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如附表編號第1至2號所示之各減刑後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雖逾6個月以上,惟上開二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均係於前揭刑法修正前所犯之罪,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2項、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銀元3000元││││││├───────┼─────────────┼─────────────┼─────────────┤│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刑法第266條││││││├───────┼─────────────┼─────────────┼─────────────┤│犯罪日期│94年1月29日至95年4月21日│94年1月29日至95年4月21日│94年1月2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639號│度偵字第2639號│度偵字第263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緝字第62號│95年度訴緝字第62號│95年度簡字第137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6月29日│95年6月29日│95年5月2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緝字第62號│95年度訴緝字第62號│95年度簡字第137號││決├────┼─────────────┼─────────────┼─────────────┤││判決日期│95年7月31日│95年7月31日│95年9月21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參月│罰金銀元1500元││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易服│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勞役折算標準│││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