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旺泰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胡志宏 人相對人 林惠淨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5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公債即將屆期,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無誤,並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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