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020號上訴人廖送來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
黃振洋 律師被上訴人鍾 寶珍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
彭火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4日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赤柯坪小段10-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並於同年月17日訂立切結書,約定上訴人自系爭契約訂約翌日起壹年半(即89年6月14日止)伊有權買回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而伊於88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卻僅以清償伊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方式支付買賣價金3,000,000元,尚積欠3,000,000元價金未為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楊武雄 所簽訂,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而楊武雄無自耕農身分,無法完成過戶,乃向伊借名購買,故伊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並非買受人。另被上訴人雖於88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嗣後伊即依楊武雄之指示,於88年11月19日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 楊世瑩 ,益證伊僅是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並非買受人,亦未獲得任何利益;況被上訴人與楊武雄間早有借貸關係,且因無法清償對楊武雄之借款,遂以系爭土地作價抵償,其中部分價金則由楊武雄以伊向合作金庫代償被上訴人之貸款債務方式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業已全數給付完畢,是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7年12月1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6,000,000元,買主(買受人)為上訴人,賣主(出賣人)為被上訴人。嗣兩造於87年12月17日簽訂如原審卷第9頁所示之切結書。
(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上有關「廖送來」印文之真正。
(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審卷第35頁)。
(四)被上訴人於88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並於88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武雄之子楊世瑩名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原審卷第10、11頁)。
(五)上訴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借貸3,000,000元,並於88年7月15日撥款當天,開具取款條予被上訴人用以償還其所營寶珍茶葉有限公司(下稱寶珍公司)積欠該行之消費借貸款。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6,000,000元,伊於88年5月5日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積欠3,000,000元價金迄未清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於88年5月5日經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是否本於其與楊武雄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3,00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6,000,000元,伊於88年5月5日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積欠3,000,000元價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其印文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8日東地所登浩字第0000000000函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第7-
11、92-102頁),洵堪信實。此外參酌:上訴人就兩造於87年12月14日以被上訴人為賣主、上訴人為買主,由訴外人楊武雄出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600萬元一事(原審卷第31頁、第85頁)並不爭執,而證人 楊婉圻 (即楊武雄之女)亦證稱:「(是否知道88年5月份辦理登記廖送來部分是否是廖送來同意提供?)是廖送來同意提供的」、「廖送來有同意並提供辦理過戶的身分證、印章等證件,是楊武雄去拿證件」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41頁背面、第142頁),足徵訴外人楊武雄確獲上訴人授權代理為上開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從而,上訴人以交付自耕能力證明書、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予楊武雄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楊武雄,且明知楊武雄代理其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則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出賣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訴外人楊武雄代理上訴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雖未表明自己之姓名,僅簽寫上訴人姓名,並蓋用上訴人印章,惟因有代理權之人不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本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楊武雄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蓋用上訴人印章,於法並無不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訴外人楊武雄代理上訴人與伊訂定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買賣價金,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由楊武雄出面簽立,蓋用伊之印章,伊並未出面,亦未與被上訴人商討買賣價金等細節,兩造並無買賣之合意云云,核無可採。
(三)至於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借名登記,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規範者乃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內部關係,至於借名者取得財產所由據之契約關係,其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仍應就該具體事件之客觀事實為斷,尚無從依財產登記之情形推論。
2、本件上訴人辯稱伊非買受人,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無非以: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應於7日內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訴外人楊武雄無自耕能力資格,無法承受該地,故有借伊名義購買之必要;②又買受人具有「自耕能力」乃取得系爭土地之必要條件,被上訴人亦知悉楊武雄無自耕能力之事實,且買賣契約又係楊武雄以伊名義簽立,故被上訴人應知悉伊並非實際買受人之事實,③系爭土地於88年5月5日移轉登記於伊名下後,伊於半年後已依楊武雄之指示於88年11月1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武雄之子楊世瑩名下,如非借名登記何以致之云云為據,然查本件上訴人交付自耕能力證明書、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予楊武雄,由楊武雄以上訴人名義締定系爭買賣契約,且於87年12月14日買賣契約書明載買受人為上訴人,已如前述,另依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相關客觀事實:⑴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楊武雄於87年12月17日再行代理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與被上訴人,允諾被上訴人自系爭契約訂約翌日起一年半內有權買回系爭土地,伊不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如被上訴人買回則應補償上訴人地上物之工本費(原審卷第9頁);⑵上訴人於購入系爭土地後,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並於88年7月15日向合作金庫借貸300萬元,且於同日領取前揭300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所營寶珍茶葉有限公司對合作金庫所負之借款債務(原審卷第125-138、164-165頁)等情,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可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且可以之辦理抵押貸款,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以擔保其清償債務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對該財產無管理、使用、處分權之借名登記有別,是上訴人辯稱伊僅係借名登記人云云,並無可採;其所稱:代理人楊武雄無自耕能力、被上訴人知悉楊武雄無自耕能力及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將之移轉予楊武雄之子楊世瑩各節,縱屬實情,亦難執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楊婉圻、楊世瑩二人雖分別陳稱:「是我父親楊武雄處理…我知道的情形都是聽楊武雄說的…」、「廖送來是我們的人頭…」、「我聽說是我父親與 鍾寶珍 有生意上的往來,之後我父親向鍾寶珍買來的。」、「(有無看過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簽訂時有無在場)我沒有看過,簽訂的時候我不在場,也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本院卷第97頁正、背面), 惟渠 等就本件買賣並未親自參與,所證各語皆自楊武雄處聽聞,復與調查所得之資料多所扞格,自難執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四)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楊武雄間早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因無法清償對楊武雄之借款,遂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抵債,作為買受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另外一部分買賣價金則由楊武雄以伊向合作金庫銀行清償貸款之方式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業經全數清償完畢云云,固提出支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並舉楊婉圻(原名 楊琇郁 )為證;而被上訴人除就上訴人以向合作金庫借貸3,000,000元付予被上訴人,用以償還其所營寶珍茶葉有限公司積欠該行消費借貸款之方式,清償買賣價金3,000,000元一事無爭執外,餘則否認之,並主張:兩造間亦未約定以4,454,000元之支票(被證2、被證3原審卷第37-46、48-52頁)欠款抵償買賣價金,前揭被證2票據實係被上訴人、寶珍公司與楊武雄、瑩記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記公司)間相互換票以便持向第三人借款之故,嗣因對造未清償借款,他人乃持被上訴人及寶珍公司開立之票據行使追索權,被上訴人因此向 曾秋英 等人清償對造借款本息數百萬元,被證3票據發票人均非被上訴人,前揭票據與本件無關等語(原審卷第59頁),是兩造就上訴人辯稱之被上訴人積欠4,454,000元票款、兩造有以票據欠款抵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之合意等事實,既有爭執,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之責。經查:
1、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被證2、3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固可證明各該票據,前曾因存款不足之事由遭退票,惟尚不足以證明各該票據所緣生之原因事實,尤難證明兩造有以票據欠款抵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之合意。又被證3票據之發票人非被上訴人,復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背書,則被上訴人執之稱該票據為被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楊武雄,用以清償欠款云云,亦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被證3票據與本件無關等語,尚非無據。
2、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及寶珍公司與楊武雄、瑩記公司間有相互換票之情事,伊因此尚向曾秋英等人清償楊武雄等人之借款本息等語,經核與為楊武雄處理其與鍾寶珍換票事宜之證人楊婉圻(楊武雄之女)證稱:「(楊武雄或你家裡的人有無與鍾寶珍、寶珍茶葉有限公司換票以換得之支票向第三人借款?)換票方式是鍾寶珍經濟有困難,找楊武雄幫忙,…。鍾寶珍的換票都是我處理的…我們拿到鍾寶珍的票也會周轉出去」(原審卷第141頁背面)、「原證4的票是我拿去跟曾秋英周轉..原證4的票是在我手上轉給曾秋英的,…」、「原證4的票是我們拿去借的沒有錯..我們沒有還這10張票的錢,我是背書人」等語(原審卷第142頁),證人曾秋英證稱:「原證4的票是楊琇郁(即楊婉圻)拿給我周轉現金,跟我借錢,之後我拿到銀行代收,楊琇郁說票若無法兌現,叫我把票領回來,再拿另一張票跟我換回去」、「(就這幾張票,跟鍾寶珍有無接觸?)沒有,只有跟楊琇郁,我不認識鍾寶珍」、「(你提到楊琇郁跟你借錢,請問借錢時有無說用途?)做生意」、「(借錢的人是楊琇郁?)對。」、「(原證五記載本金及原證六利息是否為鍾寶珍代為清償借款時,證人所書寫的核計資料?)筆跡是我的,應該是楊琇郁生意出問題後我拿不到錢,因為鍾寶珍要收回這些票擔心信用的問題,楊琇郁就帶著鍾寶珍來找我,我第一次看到鍾寶珍…」等語(原審卷第197、198頁)相符,而楊婉圻係為楊武雄處理其與鍾寶珍換票事宜之人,其取得寶珍公司開立之票據後,既有為營業之用持向他人借錢周轉之事,另審諸⑴被證2、原證4票據均係為寶珍公司(法定代理人:鍾寶珍)發票,其後交楊武雄、瑩記公司、楊婉圻(即楊琇郁)、 溫修仁 等人背書後,轉讓予第三人(如長城汽車有限公司、 范清信 、 鍾月珠 、 李文祥 、 姜炫正 、曾秋英(原審卷第
37、40、42-44、46、145頁以下),核與一般換票之情形相符,⑵另為楊武雄辦理換票事宜之楊婉圻持向訴外人曾秋英借款2,057,000元之票據10紙(即原證4),未據楊婉圻依約給付票款,前揭票據嗣由被上訴人書立借據予曾秋英後取回,並由被上訴人陸續向曾秋英清償各情,業據證人曾秋英陳明(原審卷第198頁正、背面),而被上訴人業向曾秋英清償二百餘萬元(已扣除曾秋英之姊「貞」部分之52萬元)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代楊婉圻清償借款時,曾秋英記載之清償本金、利息明細二紙為憑(原審卷第201、202頁),並經證人曾秋英於原審當庭核對原證4票據與明細上所載之金額、日期無訛(原審卷第198頁),如被上訴人係向楊武雄借款,則係向楊武雄清償即可,要無另立借據予訴外人曾秋英,並代償楊婉圻借款利息之理,是被上訴人稱被證2、被證4之票據,均係伊與寶珍公司開立以與楊武雄、瑩記公司換票調現周轉之用,自堪信為真實。
3、末查,上訴人所提被證2票據16紙,除8紙業經提示遭退票外,餘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曾合法行使付款請求權,另被證2票據之發票日均在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締約日(87年
12月14日)之後,則各該票據日後是否經合法提示,是否無法清償票款尚在未定之天,買賣雙方於締約之時,焉有合意以之抵償價款之可能;又被上訴人如於締約前確有積欠借款未還,並有以之抵償價款之事,則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載明即足釐清事責,何須另行簽發支票予楊武雄、瑩記公司等人徒滋困擾。是上訴人執被證2之票據稱前揭票據為被上訴人持向楊武雄借款使用,前揭票據均遭退票,故積欠如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兩造約定將前揭欠款轉作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云云,自難遽信為真。
4、此外,本件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除以向合作金庫借款償還寶珍公司積欠消費借貸款之方式清償買賣價金300萬元外,其就餘款300萬元業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徒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業經全數清償完畢云云,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300萬元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曉芳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