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辛庚翰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業由抗告人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併予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而於民國110年3月29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0分,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通知抗告人應到案向國庫繳納9萬元,該通知係向抗告人住所地即前開戶籍地送達,惟抗告人均未按期報到,迄今亦未繳納前述款項等情,可認抗告人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又抗告人雖曾於抗告狀中表示原審法院均未曾傳喚其到庭表示意見、侵害其聽審權,且其另有其他案件未結(下稱另案),擔心該案會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等語。然前經原審法院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4月15日到庭表示意見,其傳真請假狀及至診所就診之證明,是原審法院再度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13日到庭表示意見,該通知係向抗告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3年4月19日寄存送達至所在地之康樂派出所,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抗告人亦無故未到庭,實已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至於受刑人於抗告理由中所稱其所涉及另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2號案件)未結,其擔心因另案判決後,本案緩刑若被撤銷,其可能會拿不回所繳納給國庫之款項等語。然另案判決之時間為112年6月30日,該時點晚於本案判決主文欄所示,抗告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即110年3月29日起1年內(即111年3月28日)履行負擔之期限,即非抗告人得以此延後履行之正當理由,且抗告人所涉另案遭法院判決有罪乙情,亦非本案緩刑之宣告應否撤銷所應審酌之事由,抗告人既經士林地檢署多次通知到署履行上開負擔,均未予理睬,則抗告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之情。是以,抗告人迄原審法院裁定前既仍未到案履行,復查無有何正當事由得拒絕履行,其顯然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本案所受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前,及原審法院裁定前,抗告人未收到新的開庭傳訊或以書面通知抗告人,已顯然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又抗告人於每個月均有準時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且願意立刻履行緩刑之條件即繳納9萬元予國庫。從而,難認其無履行緩刑之負擔、亦無珍惜緩刑寬典之意願,並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達情節重大,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節,是對原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及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9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0年3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等情,有前開判決書、110年4月30日執行筆錄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撤緩字第237號卷第7至19、23至24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
㈡抗告人雖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有士林
地檢署觀護卷宗封面(影本)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可查(見撤緩字第237卷第27至29頁),然抗告人前經通知於110年4月30日向士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且經告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9萬元予國庫、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後,而由抗告人斯時覆以:「是,我知道判決內容」等語,此有上開執行筆錄為據。從而,抗告人當知履行完前揭法治教育後,仍需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於111年3月28日屆滿),履行向國庫支付9萬元之義務,然士林地檢署分別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0年10月27日、111年2月21日及112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其所在地之康樂派出所,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寄送執行緩刑條件通知或執行傳票命令至抗告人之住所地,數次通知抗告人履行前開義務及傳喚其到庭說明而未果,有前開士林地檢署通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該署送達證書可考(見撤緩字第237卷第31至41頁)。嗣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仍未到案履行,亦查無有何正當事由得以拒絕履行,是原審因認抗告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而為指摘,惟原審就抗告人各於113年4月1
5日及113年5月13日經傳喚而無故未到庭表示意見,已保障其聽審權,並前經士林地檢署多次通知到署履行前開負擔,而未予前往,是抗告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之心態等節,均已於原審裁定理由為相關說明。況本院亦於113年9月10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說明時,抗告人仍同於原審於113年4月15日傳喚其說明,均僅以附上就醫證明之收據,因病請假之相同事由而皆未到庭,此有原審113年4月15日訊問筆錄、刑事請假狀暨就醫收據及本院11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刑事請假狀暨就醫收據可查(見撤緩更一字第1號卷第33至37、40之1至40之3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然抗告人所提出之收據僅可證明其有就醫,其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所罹患之病症及經診斷後之身體狀況,無從認定其確有罹患疾病,況縱認其確有罹患疾病,亦難認其已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士林地檢署、原審及本院均已予抗告人享有前開表達意見、提出辯駁之機會,抗告人猶執前詞指稱前因程序上侵害其聽審權等語,顯屬誤會,並無可採。本院再衡以抗告人既經士林地檢署合法送達通知書,函知執行內容等節,其當已知悉其若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期限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乙情甚明,然其有多次履行前開負擔之機會,竟無視法院命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國庫支付9萬元之誡命要求,未遵期履行上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違反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且抗告人迄今既未能按期支付前開款項,尚難期待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警惕,並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顯見前揭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另抗告意旨徒以立即履行負擔或匯款之方式等語,然實際上其仍未向士林地檢署履行向國庫繳納之9萬元,足見其顯無履行負擔之真意,是其前開辯解自屬空言,難以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伶慈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