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博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博右(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4月17日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26日止(下稱本案)。又於緩刑期前之110年7、8月間某日,故意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本案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14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26日、27日故意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本案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11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雖受本案緩刑之宣告,但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均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檢察官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
㈡抗告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內,又故意犯乙案(違反洗錢防制法
罪),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既經本案緩刑宣告給予自新機會,猶不知記取教訓,明知在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始符合原審法院宣告緩刑之目的,竟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乙案,罔視法律,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益顯見本案給予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抗告人遵守法律規範,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達使其改過遷善之效。原審綜合考量上開各情,認抗告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至聲請意旨雖另指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惟原審既已據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本件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自無再審酌是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甲案雖於緩刑期間經判處罪刑確定,然甲案之犯罪時間係在本案犯罪時間前;又其所乙案時係遭他人詐騙陷害,其並非故意犯罪。其於本案緩刑期間,已深刻反省,痛改前非,家中尚有90歲之爺爺、癌末之父親,尚需扶養、照顧,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第1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分別犯甲案、乙案,而2案均在本案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確定,而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規定,有前揭判決書、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抗告人主張甲案係在本案之前所為,乙案係遭他人詐騙陷害,並非故意為之,請求毋撤銷緩刑云云。然查:
1.抗告人犯甲案、乙案之犯罪型態,雖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然其等之犯罪行為,固有不同。然觀之:⑴犯甲案之犯罪手法係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建智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⑵而犯乙案之犯罪手法為抗告人受「樂客」之邀,加入「爆米花」、「鰐魚集團-白」、「梅西」等人所組成之TELEGRAM「鰐魚集團-伟伟」群組,受「鰐魚集團-白」指示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待命取款,足認抗告人於犯甲案時,已知悉詐欺集團係利用收購帳戶之手法,用以詐騙被害人,衡情一般人受到甲案事件後,會更避免再次事件發生,然抗告人仍再犯乙案,並擔任收集帳戶之人,顯其知悉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及分工方式,其辯稱非故意為之,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2.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再犯乙案,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顯見本案給予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其遵守法律規範,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仍未達使其改過遷善之效,抗告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旨。已詳細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聲請人雖指抗告人犯甲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然抗告人因犯乙案,已符合上開之規定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原裁定認亦無需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抗告人犯甲案之必要,附此敘明。㈢抗告人另主張尚有家人需照顧、扶養云云,然此與抗告人應
否撤銷之判斷並無關聯性。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抗告人因逃匿遭通緝,且其提起抗告所執上開理由,亦不足以動搖原裁定結果,自無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魏俊明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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