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曜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曜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曜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曜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誤載,本院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30罪,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9~188頁),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㈢本院函詢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編號3至8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9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亦有異,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罪質雖不同,但編號2至9均為涉犯或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暨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編號3至8所示之30罪,先前分別經裁定及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3年6月。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9與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㈤另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即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1頁)業已確定,本件別無新增加之罰金刑部分待合併定刑,況檢察官聲請書亦未載明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多數罰金合併定刑之規定聲請本件定刑,是如附表編號9所示罰金刑部分並非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刑範圍,本院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富城
法官葉力旗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李曜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4月(7次)犯罪日期112年4月20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110年9月9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0年9月15日111/04/20、111/04/25111/04/26、111/05/04111/05/05、111/05/0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32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84號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0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48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7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日期112/12/13112/12/26112/12/12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48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2/13112/12/26113/05/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8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51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64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3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強制換頁==========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13次)有期徒刑1年2月(7次)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11/05/03、111/04/21111/04/25、111/04/26111/04/18、111/04/19111/04/27111/05/03、111/05/04111/04/25、111/04/18111/04/27、111/05/05111/05/0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02號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02號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0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日期112/12/12112/12/12112/12/12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5/23113/05/23113/05/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64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64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64號編號3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強制換頁==========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80000元犯罪日期111/04/25、111/04/26111/04/25、111/04/26111/04/27、111/05/03111/05/04110/09/01-110/09/0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02號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02號等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日期112/12/12112/12/12113/03/21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5/23113/05/23113/04/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64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64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67號編號3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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